(2015)安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龙信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义县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周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安义县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组织机构代码:57118058-6。法定代表人:褚建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敏轶,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组织机构代码:56865878-8。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被告:周小平,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安义县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义县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敏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确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每月15日支付利息,最后一次利息在偿还本金时同时支付。被告周小平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纠纷双方选择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小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小平为原告与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同日原告取得(2014)宜丰工商抵押字第4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7日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到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款借据。依合同约定2014年8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向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入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10月15日止利息,后拖欠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的利息42000元,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复利818400元,三项共计4860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罚息、复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2.被告江西银达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准许原告对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以所有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确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每月15日支付利息,最后一次利息在偿还本金时同时支付。被告周小平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如发生纠纷双方选择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证据二、担保人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小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小平为原告与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抵押人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同日原告取得(2014)宜丰工商抵押字第4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7日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到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款借据;证据五、贷款支付指令、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依合同约定2014年8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向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入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证据六、银行进账单三份,证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证据七、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周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14)龙信企贷字第003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进行计算,按月收息,每月15日支付利息,最后一次利息在偿还本金时同时支付。该合同还约定,若债务人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2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债务人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息,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因债务人方违约致使债权人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方承担债权人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等全部且不限于此的一切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小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周小平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龙信企贷字第003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履行,保证人周小平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及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的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息和加收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及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包括:窑炉及相关设备(窑炉配件)一条、广龙氏QMP4000*7600球磨机60T六台、广龙氏QMP3600*6780球磨机40T一台、YP3280液压自动压砖机两台。该合同还约定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的实现等其他事项。同日,原、被告在宜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2014)宜丰工商抵押字第4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8月7日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月利率1.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等事项。原告并于当日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向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入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400万元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利息42000元(400万×月利率1.5%÷30天×21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复利共计818400元,因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息利率已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但原告主张的818400元利息、罚息、复息、复利的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罚息、复息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并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复息,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提供了其与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周小平之间签订《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周小平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周小平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小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复利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的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相关设备为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约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安义县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的利息4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复利共计81840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复利自2015年10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周小平对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义县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安义县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窑炉及相关设备(窑炉配件)一条、广龙氏QMP4000*7600球磨机60T六台、广龙氏QMP3600*6780球磨机40T一台、YP3280液压自动压砖机两台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安义县龙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68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0683元,由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周小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小红审 判 员 付忠良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