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升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建明,男,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张雷。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20万元,被告交首付款84万,其与336万元做3年的银行按揭贷款。但被告现尚有54万元首付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首付款54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32.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因无法找到明确的被告,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2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雪审 判 员 王 英代理审判员 何 海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欢欢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