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烈军与黄元庆、黄亚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烈军,黄元庆X,黄亚恺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陈烈军。委托代理人杨旭,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元庆X。被告黄亚恺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责人林爱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陈烈军与被告黄元庆、黄亚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庆、黄亚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337841.86元(医疗费375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8602.3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120元,鉴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163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673.04元,精神损害抚恤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元庆、被告黄亚恺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有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2、被告黄亚恺没有提供有效证明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资格的证据,被告黄元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人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医疗票据和费用清单,医疗费无依据���即使原告事后补交相应证据,也应当依据司法实践按照医疗费20%扣除非医保费用;4、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以10元/天计算;5、护理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6、营养费过高;7、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和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8、鉴定费应当原告自担;9、残疾赔偿金,原告未作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家庭情况,扶养人人数及被扶养人情况;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在5000元以下认定;11、交通费,应当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10元计算。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3月23日12时14分许,被告黄元庆驾驶闽BXXXX号车在新沙路星城路由南往东方向行驶至新沙路星城路口时,车头与陈烈军驾驶的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陈烈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黄元庆驾车转弯操作不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烈军不负事故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黄元庆系车辆闽BXXXX号车的驾驶人;被告黄亚恺系车辆闽BXXXXX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闽BXXXXX号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闽BXXXX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5、治疗情况:原告2015年3月23日至5月15日期间到深圳万丰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髌骨骨质增生,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1月后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7、伤残评定情况:2015年6月23日,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8、医疗费支付情况:原告支付医疗费27554.48元。9、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父亲陈红骏于1974年11月03日出生,扶养年限12.67年;原告母亲张桂荣于1951年2月12日生,扶养年限15.92年,扶养义务人2人。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后续医疗费应当待其实际发生之后再主张。本院认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是必然发生的,且其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约为10000元,为避免原告二次诉讼的拖累,本院对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当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3天,共计53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居住证、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伤残赔偿金为40948×20×20%=163792元。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陈红骏于1974年11月03日出生,扶养年限12.67年;原告母亲张桂荣于1951年2月12日生,扶养年限15.92年,扶养义务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52.77×(12.67+15.92)×20%÷2=82490.07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300元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应按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每月计算。原告住院53天。因此,误工费2030÷30×53=3586.33元。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602.34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53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故护理费为58431÷365×53=8484.5元。7、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8、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非社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普通患者,其无法左右医院的用药情况,所有的用药也均用于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故医疗费无论是否包含非医保用药均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医疗费无论是否超出基本医疗项目,保险公司均应赔偿。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7554.4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4、伤残赔偿金16379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82490.07元;6、误工费3586.33元;7、护理费8484.5元;8、营养费15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326507.38元。由于被告黄元庆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闽BXXXX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烈军326507.38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烈军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26507.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烈军326507.3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交强险优先赔偿项目);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原告陈烈军承担1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承担3077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风帆(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