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小霞,张宝威与陈笑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霞,张宝威,陈笑芬,文伟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720号原告杨小霞,女,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张宝威,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程,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笑芬,女,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文伟恩,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志兴,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霞、张宝威与被告陈笑芬、文伟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广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志兴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陈笑芬欲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松明大道与宝安大道交汇处东侧的“格布村民统建楼”2栋8层B户的集资房让给原告杨小霞,由于原告杨小霞不是格布村的原住村民,根据深圳市松岗格布股份合作公司的规定,原告杨小霞是没有资格直接参与集资建房,并取得该房的所有权的,为了方便,双方口头约定,同意以被告陈笑芬的名义参与集资建房并与格布公司签订《格布统建楼集资协议书》,集资房转让款约定为827,860元,房屋交付使用后径由原告杨小霞占有、使用,使用权限为70年。2012年7月19日、8月3日、8月11日,原告杨小霞分三次以转帐的形式向被告陈笑芬支付了集资建房转让款40万元、42万元、7,860元,合共827,860元,收款帐号为被告陈笑芬在招商银行深圳松岗支行开立的6226096555837066。2012年8月7日,被告陈笑芬根据上述口头约定,依法履行了与格布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义务,并分二次(2012年8月3日、10月29日)缴纳了797,860元集资建房款,格布公司开具了二份编号为0901458、0901516的《统建楼收款收据》,依法取得了以上房屋的所有权并迳交原告杨小霞使用,又把协议书、收款收据原件和锁匙交原告杨小霞,原告杨小霞也依法履行了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杨小霞有权依据协议书对以上房屋占有、使用70年。2014年5月4日,原告杨小霞与深圳市域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开始对以上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和购置家具家私和电器等,至2015年1月份完成装修,共投入装修费135,000元、家私8万元、空调36,440元、灯饰34,669元、大理石11,685元、门5,660元、橱柜8,380元、瓷砖24,759元、电线2,544元、热水器、厨房三件套、蒸炉10,600元、门禁卡120元、管理费3,368元等,合共353,225元。原告杨小霞受让以上集资房已支出转让款、装修和家私电器费、管理费等合共1,181,085元,有相关协议书、集资建房收款收据、装修合同、转账支付凭证、购物收款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等证据为证。2015年10月12日,被告陈笑芬未经法定程序,亲自带队强行破门而入,强行霸占了已经由原告杨小霞实际管控、使用的以上涉案房屋,原告杨小霞及管理处均已报警,但警方出警认为双方这是经济纠纷,不予处理,原告杨小霞认为,被告陈笑芬的以上行为已经用行为方式作出解除涉案房屋转让关系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杨小霞有权要求被告陈笑芬返还涉案房屋转让款、赔偿装修损失合共1,181,085元,并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自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笑芬拒绝原告杨小霞以上合理要求,因此产生纠纷,并委托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次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两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在合理时间内仍然拒绝履行还款和赔偿义务,打其手机也不接听,发信息也不回,由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以上纠纷及涉案款的支付时间均发生在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涉案债权应视为两原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张宝威有权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另,被告陈笑芬原系东莞市华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合作方,2012年9月份,经原告引荐投资华实公司50万元,持有华实公司10%的股份,截至2014年7月3日,已经获红利分配240万元(由股东会决议和转账支付凭证为证),回报率高达500%,2015年6月25日,被告陈笑芬因退股一事与原告张宝威等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和解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至立案日,原告张宝威尚有余款30万元未支付被告陈笑芬,两原告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已经主动扣除该30万元债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文伟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杨小霞与被告陈笑芬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两被告连带即时返还两原告房屋转让款及装修赔偿款共计881,0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1、原告杨小霞与被告陈笑芬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两被告连带即时返还两原告房屋转让款及装修赔偿款共计1,181,0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的房屋转让合同,涉案房屋为被告通过银行贷款购买,目前仍在还款期内,另涉案房产为村民集资房,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根据国家和深圳市地方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禁止转让,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因原、被告双方为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2年至2015年期间同为东莞市华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关系友好,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实际上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已足额偿还上述借款。三、涉案房产一直为被告陈笑芬所有,屋内装修由被告陈笑芬向管理处报装,并由被告文伟恩的妹妹实际出资,房屋装修后,文伟恩的妹妹也一直在里面居住,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装修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陈笑芬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深圳市松岗格布股份合作公司签订了《格布统建楼集资协议书》,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松明大道与宝安大道交汇处东侧格布村民统建楼第2栋8层B户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作为集资建设房产,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连公摊面积为197.49平方米,集资价款为797,860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分期支付首期集资房款407,860元,集资房余款39万元乙方在2012年8月3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乙方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按揭。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3日,深圳市松岗格布股份合作公司向被告陈笑芬出具了《统建楼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陈笑芬交来格布统建楼2栋8层B户购房款407,86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陈笑芬、文伟恩作为借款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松岗支行作为贷款人,深圳市松岗格布股份合作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9万元,贷款用途用于合作建房共同出资(格布统建楼住宅楼第2栋8层B号房)。2012年12月29日,被告陈笑芬、文伟恩签署借款借据,确认借到贷款39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9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松岗支行在贷款人处盖章确认。同日,深圳市松岗格布股份合作公司向被告陈笑芬出具《统建楼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陈笑芬格布统建楼2栋8层B户购房款39万元。另,2012年7月19日,原告杨小霞向被告陈笑芬转账40万元,2012年8月3日,原告杨小霞向被告陈笑芬转账42万元,上述两笔转账附言部分记载为“往来”,2012年8月11日,案外人洪要水向被告陈笑芬转账7,860元,转帐备注部分记载为“代杨小霞转”。原告杨小霞主张上述款项为原告杨小霞向被告陈笑芬支付涉案房产的转让款。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份《杨姐家居室内装修工程预算表》,该预算表无制作单位签章,该预算表未填写装修业主、装修地址、客业内联系电话等内容,亦未有签字盖章。原告另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4日的《装修合同价》的文书,记载为:深圳市松岗格布统建楼2栋8层B户杨小姐装修工程款135,000元。甲方签字的为原告杨小霞,乙方签字的为洪雪华,同时加盖了深圳市域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杨小霞于2014年6月16日、7月17日、8月6日、9月10日分别向洪雪华转账3万、3万、3万、2万元,于2015年12月17日向洪雪华转账5,000元。原告另在本案中提交了部分收款收据及转帐记录,用以证明装修涉案房产支出了大理石款、卫生洁具款、五金配件款、厨柜款、家电款等。原告还提交了6份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案外人文丽琴与深圳市建和装饰设计工作室委托代表文志斌签订的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6月17日,工程地点约定为宝安区松岗红星格布统建楼2-8B,施工范围为室内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67,955元。根据被告提交的文丽琴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文丽琴于2015年7月13日向文志斌转帐10万元,8月4日转帐10万元,8月29日转帐5万元,9月25日转帐5万元,11月2日转帐6万元。被告另提供了被告陈笑芬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及招商银行两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被告陈笑芬与原告杨小霞之间有较多的款项往来。还查明,涉案房产的《格布统建楼集资协议书》及统建楼收款收据原件现由原告持有。原告确认涉案房产系由被告陈笑芬完成收楼手续。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亦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格布统建楼集资协议书、统建楼收款收据、个人电汇回单、装修工程预算表、装修合同价、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收据、贷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杨小霞主张与被告陈笑芬之间存在房屋转让的法律关系,但未提交相关的房屋转让的合同、协议等书面证据,仅提供了向被告陈笑芬转帐的转帐记录以及手中持有的被告陈笑芬与深圳市松岗格布股份合作公司签订的《格布统建楼集资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房屋买卖作为日常生活中的大宗交易,直接关系影响买卖双方的重大权益,同时涉及到房产位置、具体房号、面积、成交价款、房产交付等诸多细节,而本案中原告杨小霞主张与被告陈笑芬存在房产买卖法律关系,但却未与被告陈笑芬签署任何形式的房屋转让合同、协议等,在向被告陈笑芬转帐时也未备注所转帐款项的具体用途,亦未要求被告陈笑芬出具相应收到购房款的收款收据,有悖于一般房产买卖的交易习惯,现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房产买卖法律关系不予认可,并进一步主张原告杨小霞2012年7月19日及2012年8月3日转帐的82万元是借款,而非购房款,该主张亦是双方帐目往来的一种可能性,另原告持有《格布统建楼集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原件,并不能代表被告陈笑芬有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两被告在庭审中也表明了仅是作为债的履行的约束,亦具有一定合理性。综合以上,原告杨小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陈笑芬之间存在房屋转让的法律关系,其起诉要求确认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小霞向被告陈笑芬分两笔转帐的82万元,因本案为房屋买卖法律纠纷,而本院已认定上述款项并非房产转让款,故本院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双方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的证据大部分为收款收据及转帐记录,均不足以证明系为涉案房产装修所支出的费用,而关于委托深圳市域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装修的事实,因未与该公司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亦未有向该公司支付装修款的相应交易记录,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赔偿款,依法不予支持。另,即使原告确有对涉案房产进行部分装饰装修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同意其对涉案房产进行装饰装修,产生的损失亦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小霞、张宝威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4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广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爰书 记 员 任 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8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