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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21时56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密市屏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世纪金柜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血醇鉴定,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40.79mg/100ml。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当日被带回公安机关。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为340.79mg/100ml,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建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