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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3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通渭县。委托代理人刘军,通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通渭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2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8月28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婚后与被告外出打工,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2月回到家中,2015年2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至此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王某甲。被告辩称,婚后与原告生有一男孩,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执迷不悟非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9日(农历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1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8月28日生一男孩王某甲,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5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至此双方未能和好,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2015)通李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不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致使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和好,现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孩子王某甲一直随被告及其祖父母一起生活,故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孩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抚养,由原告朱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21500元。定于2016年5月1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新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