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崔亚忠与被告刘俊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亚忠,刘俊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472号原告崔亚忠,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白龙乡钟家店村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田新立,满城县新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英,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白龙乡钟家店村人,住该村。原告崔亚忠与被告刘俊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亚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立,被告刘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亚忠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10月26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刘俊英离婚;婚生女孩崔涵笑随被告刘俊英生活,原告崔亚忠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刘俊英负担。被告刘俊英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亚忠与被告刘俊英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9日生女孩崔涵笑。原告崔亚忠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亚忠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崔亚忠提出离婚,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亚忠与被告刘俊英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亚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