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胡恕堂、田翠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恕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田翠萍,胡耀堂,李广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恕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诉讼代表人蔡东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田翠萍。原审被告胡耀堂。原审被告李广翠。上诉人胡恕堂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原审被告田翠萍、胡耀堂、李广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苏州分行一审诉称:2013年1月4日,胡恕堂、田翠萍作为借款人、胡恕堂、田翠萍、胡耀堂、李广翠作为抵押人填写招商银行小微贷款申请表向招商银行苏州分行申请贷款。同日,胡恕堂、田翠萍与招商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向其提供人民币39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为担保上述债权,胡恕堂、田翠萍与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屋(苏州市御花园购物广场215室、苏州市狮山路229号7幢1301室)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胡耀堂、李广翠与招商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屋(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胥花园130幢406室)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8日,胡恕堂与招商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在上述授信协议内向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借款人民币390万元,田翠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1月9日,招商银行苏州分行依约向胡恕堂发放贷款人民币390万元。现贷款已到期,胡恕堂未足额还本付息,故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起诉要求判令:1、胡恕堂、田翠萍共同归还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587523.68元,欠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124730.85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6月11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胡恕堂、田翠萍承担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4845元;3、胡恕堂、田翠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胡恕堂、田翠萍、胡耀堂、李广翠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招商银行苏州分行明确抵押房产为胡恕堂名下的狮山路229号7幢1301室,胡恕堂、田翠萍名下的御花园购物广场215室,胡耀堂名下的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胥香花园130幢406室。胡恕堂、田翠萍、胡耀堂、李广翠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胡恕堂、田翠萍(授信申请人)与招商银行苏州分行(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4174)。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9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8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如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招商银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与胡恕堂、田翠萍(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与胡耀堂、李广翠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编号均为512084014174)。协议约定:鉴于胡恕堂、田翠萍(即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即抵押权人)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390万元,抵押权人和授信申请人为此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4174的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位于苏州市御花园购物广场215室房产、苏州市狮山路229号7-1301房产、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胥香花园130-406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此后,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苏州市御花园购物广场215室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恕堂、田翠萍,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90万元;苏州市狮山路229号7幢1301室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恕堂,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30万元;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胥香花园130幢406室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胡耀堂,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70万元。2014年1月8日,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胡恕堂(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12084014174)。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9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同日,田翠萍向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招商银行苏州分行与胡恕堂签订的编号为51208401417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1月9日,胡恕堂向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执行年利率6%。因胡恕堂、田翠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6月11日,胡恕堂、田翠萍尚欠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人民币3587523.68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24730.85元。另查明,招商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85845元。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苏州分行提供有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胡恕堂、田翠萍、胡耀堂、李广翠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已按约向胡恕堂发放贷款人民币390万元,胡恕堂亦应按约还款。田翠萍向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胡恕堂、田翠萍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胡恕堂、田翠萍归还贷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现招商银行苏州分行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招商银行苏州分行的律师费主张,因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中已约定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胡恕堂承担,该院予以支持。对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要求以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准许,故招商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胡恕堂、田翠萍、胡耀堂、李广翠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胡恕堂、田翠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87523.68元,并赔付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24730.85元,以及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胡恕堂、田翠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84845元。三、如胡恕堂、田翠萍未按期限还款,则招商银行苏州分行有权以胡恕堂、田翠萍抵押的登记在胡恕堂、田翠萍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御花园购物广场215室房产(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90万元),胡恕堂、田翠萍抵押的登记在胡恕堂名下的位于苏州市狮山路229号7幢1301室房产(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230万元),胡耀堂、李广翠抵押的登记在胡耀堂名下的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胥香花园130幢406室房产(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70万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7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2176元,由胡恕堂、田翠萍、胡耀堂、李广翠负担。上诉人胡恕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胡恕堂支付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胡恕堂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复利的判决。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苏州分行二审答辩称: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胡恕堂所签订的各项协议中对复利均由明确的规定及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苏州分行与胡恕堂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明确约定:“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因此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向胡恕堂主张复利,具有合同依据,胡恕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恕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