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付子建与徐洪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子建,徐洪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407号原告:付子建,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永武,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王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洪超,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子建与被告徐洪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戎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子建及委托代理人孙永武、被告徐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付子建诉称:被告雇佣原告装修办公室,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1700元。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洪超辩称:工程是青年电子商务园与安徽超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施工,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工程没有结算验收,欠条是原告写的,威胁被告签的名字。欠款应等到验收结算完由青年电子商务园与安徽超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装修办公室。2015年9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青网集团7栋105(室)装修费用办公室(办公室装修费)2万1千7百元,月底收钱。付钱公司(付款人)徐洪超(收款人)付子建收。(徐洪超电话)1****。”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有欠条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2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子建工资2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172元,由被告徐洪超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戎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琪琪(2016)皖1225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