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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永安与曾庆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安,曾庆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919号原告李永安,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经商,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生,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李永安与被告曾庆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满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安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平、被告曾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安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所结欠的胶水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仍结欠原告胶水货款158331元,并写下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欠的胶水款158331元并支付货款158331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曾庆生辩称,原告李永安是做胶水生意的,被告与原告很熟悉,自1993年起,被告就从原告处拿货,直至其经营的胶合板厂倒闭。原告都是一个人结算好后被告写欠条的,被告没有看过结算情况,欠条出具后没有支付过钱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约定其有钱再归还。本次纠纷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货有质量问题,被告的钱也收不回来。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有买卖胶水的经济往来,双方之间的往来货款尚未结清。2015年2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331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8日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庆生向原告李永安购买胶水,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331元应当予以偿付。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货款15833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331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安货款158331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李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曾庆生负担1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满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