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7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闫某1、冯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闫某1,冯某,赫某,闫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901号原告陈某,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1,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冯某,女,1954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被告赫某,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闫某2,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闫某1、冯某、赫某、闫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及被告闫某1、冯某、赫某、闫某2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闫某1、赫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闫某1、赫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合计借款23万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被告闫某1与被告冯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赫某与被告闫某2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3万元,并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四被告辩称,被告闫某1与被告冯某、被告赫某与被告闫某2确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所主张的此两笔借款并非真实借款,而是高利贷所发生的利息,该借款只是出具了欠据,而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更不存在用于家庭生活,故四被告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月13日被告闫某1、赫某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3万元,由被告闫某1、赫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各一枚,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20‰。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某1、赫某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闫某1与被告冯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赫某与被告闫某2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闫某1、赫某共同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闫某1、赫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两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闫某1、赫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在欠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此款系高利贷所产生的利息,并非真实借款且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闫某1与被告冯某、被告赫某与被告闫某2系夫妻关系,但本案中借款人为被告闫某1、赫某二人,原告要求被告冯某、闫某2作为债务人的配偶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1、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并按月利率20‰分别支付本金10万元、13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某、闫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闫某1、赫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志峰审判员梁永芳人民陪审员丁玉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宇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