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康友刚与隆正军、��正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友刚,隆正军,隆正刚,李远洪,谭桂容,李桂芳,XX全,李平中,王永久,李承香,隆正榜,王官安,谭桂彬,谭显贞,朱某某,罗贵平,刘昌友,朱桂仙,王文友,王官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康友刚,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委托代理人王世培(特别授权),系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正军,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被告隆正刚,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被告李远洪,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被告谭桂容,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被告李桂芳,女,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被告XX全,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被告李平中,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被告王永久,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被告李承香,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被告隆正榜,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被告王官安,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被告谭桂彬,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被告谭显贞,女,194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被告朱某某,女,194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被告罗贵平,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被告刘昌友,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被告朱桂仙,女,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被告王文友,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被告王官明,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原告康友刚诉被告隆正军等19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友刚诉称,2008年3月26日,24户有田户自愿在原告承包的鱼塘承包面积花名册上签名。2008年3月30日,12组组长谭显云代表24户有田户,在有田户和新华村村委会见证、参与下与原告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经新华村12社村民有田户同意,每亩承包费500元,每年的承包费在11月底付给村民,承包期为十五年(从2008年4月1日起���2023年4月1日止)。鱼塘承包合同一式三份,由组长谭显云、当时村干部朱某某(也是有田户)、原告各持一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期交清承包费,至今已有七年。2015年4月,被告突然找借口,无理取闹欲毁约。同月26日,经新华村村委会及12组组长、东兴街道办事处及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无效,被告几十户人拿起锄头、铁铲、钢钎等作案工具强行挖开鱼塘放水,为了避免斗殴事件发生,村干部等人反复劝阻无效,经多次打110报警也未得到阻止,他们继续放水,将原告承包的长田鱼塘(面积4.22亩)和井田鱼塘(面积1.27亩)的水放了。2015年5月2日,长田鱼塘的水已经全部放干,大鱼及鱼苗已经跑完,没跑的也已死完;井田鱼塘的水也要放干了,大鱼及鱼苗已经大量死亡,也造成原告承包的下大田鱼塘(面积4.55亩)无法进水蓄水���严重损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自承包鱼塘起,原告一直采取高密度养殖各类大小鱼。因各被告故意实施的破坏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依法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暂定,依评估鉴定后为准),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院查明,2008年3月30日,东兴区东兴街道办事处新华村12组组长谭显云代表24户有田户,在有田户和新华村村委会参与下与原告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经新华村12社有田村民同意,每亩承包费500元,每年的承包费在11月底付给村民,承包期为十五年(从2008年4月1日起到2023年4月1日止),到期不清塘,塘内的鱼归12组村民有田户所有,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自动履行到2015年年初。原告承包的长田��塘面积4.22亩、井田鱼塘面积约1.27亩。2015年4月初,部分农户欲收回农田,但双方经协商未达成协议。2015年4月12日,部分村民破坏原告鱼塘,原告报警,东兴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双方协调处理。同月26日,相关部门调解未果,部分村民遂挖塘放水,原告再次报警,东兴派出所出警后,发现鱼塘被打开了缺口,塘水外流,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5年5月2日,原告第三次报警称鱼塘水已被放完,东兴派出所出警,发现鱼塘仅有少量存水,有各类死鱼约300斤,水体中还有部分鱼苗存活。出警民警通过摄影、照相等方式固定了证据,并再次建议原告及涉事村民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之后,长田鱼塘的水被全部放干,塘内之鱼非跑即死。井田鱼塘的水也基本放干,塘内之鱼大量死亡,同时造成原告承包的下大田鱼塘(面积4.55亩)无法进水蓄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告请求本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部分被告在承包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开塘放水,致塘内之鱼死亡或被水冲跑,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刑。本案部分被告已涉嫌犯罪。按照《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友刚的起诉。本案��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幸刚审 判 员 李 盖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古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