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雪与刘娟、吴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刘娟,吴振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981号原告:刘雪,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0747。被告:刘娟,女,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公民身份号码×××2626。被告:吴振辉,出生年月不祥,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负责人:罗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原告刘雪诉被告刘娟、吴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经原告刘雪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吴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诉称:2016年1月10日19时30分,原告刘雪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区槎南路朗晴假日小区通道香满堂茶行对开路段时,与被告刘娟驾驶的粤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雪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刘雪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雪交通事故损失2690元(包括评估费29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6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刘雪应提供物价部门的估价单,以证明车辆维修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真实性。2.对误工费不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人员受伤,原告刘雪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3.对交通费不确认。被告刘娟、吴振辉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两被告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9时30分,刘雪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区槎南路朗晴假日小区通道香满堂茶行对开路段时,与刘娟驾驶的粤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雪不承担事故责任。刘雪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事故中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粤T×××××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核定车辆维修价格为1800元。另,刘雪还支付评估费290元。因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雪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刘娟驾驶的粤T×××××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人为吴振辉,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前述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刘娟承担。无证据证明吴振辉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刘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雪损失认定及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1800元(按票据计算)。2.评估费290元(按票据计算)。3.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雪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的替代性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费用标准应控制在合理范围。由于刘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费用系实际支出及支出的合理性,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替代性交通费300元。前述三项合计239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90元,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刘雪赔偿。据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合计应赔偿2390元。刘娟于本案中不用向刘雪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刘雪要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刘雪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事故中并无受伤,亦无达到伤残等严重程序,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娟、吴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雪交通事故损失2390元;二、驳回原告刘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雪负担3元(原告刘雪已预交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刘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