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生态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洪某甲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私自向陈某租用位于晋江市龙湖镇杭边村一机砖厂内的车间,用于从事拉链头、商标等物件的电泳烤漆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向外排放到车间外的水沟内。2015年6月8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查获该加工点,并提取其生产过程中直接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检测站检测,该加工点电泳车间酸洗外排口废水的锌浓度为48.9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2最高排放限值的8.78倍,该加工点酸洗车间酸洗外排口废水的锌浓度为34.7mg/l,镍浓度为22.8mg/l,分别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2最高排放限值的5.94倍、21.8倍。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洪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从事电泳加工时,非法排放属有重金属镍、锌的污染物,且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洪某予以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洪某甲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私自向陈某租用位于晋江市龙湖镇杭边村一机砖厂内的车间,用于从事拉链头、商标等物件的电泳烤漆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向外排放到车间外的水沟内。2015年6月8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查获该加工点,并提取其生产过程中直接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经晋江市环境保护检测站检测,该加工点电泳车间外排口废水的锌浓度为48.9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2最高排放限值的8.78倍;酸洗车间外排口废水的锌浓度为34.7mg/l、镍浓度为22.8mg/l,分别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2最高排放限值的5.94倍、21.8倍。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洪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廖某、陆某、何某1、何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综合证实其等人均是涉案的拉链头加工点的工人,该加工点的老板是洪某甲。拉链头的酸洗、电泳均会有生产废水流出,该加工点生产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厂外的水沟里的事实。2.证人洪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晋江市龙湖镇“鸿鑫五金烤漆厂”(涉案加工点)系洪某甲开办,其于2014年3月份起到该厂上班,该厂主要从事拉链头的加工,在加工过程中有生产废水流出,流出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顺着车间内的排水口外排到车间外面去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洪某甲向其租下其承包的机砖厂内的一间破房子进行拉链头的加工的事实。4.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案件调查报告、移交函、情况说明及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综合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洪某甲于2015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5.晋江市龙湖镇市场监督管理所证明信,证实名称为“鸿鑫五金烤漆厂”的经营户未到龙湖镇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登记注册。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方位图、照片,证实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对涉案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涉案加工点位于晋江市龙湖镇杭边村,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时,该加工点正在生产。厂房内设有电泳槽、清洗槽、甩干机、烘箱、喷漆滚筒、喷漆喷淋设备等。生产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外排到厂外排水沟最终排入湖漏溪。采样人员于该加工点的电泳车间酸洗废水外排口水沟、酸洗槽、酸洗车间外排口水沟、电泳车间废水外排口、酸洗车间废水外排口共采集废水水样5份。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加工点的生产废水流经医院、学校等人口集中地区及附近,未发现流经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地。7.晋环监督监测水【2015】第116号监测报告单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晋环监督监测水【2015】第116号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证实经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涉案加工点电泳车间外排口废水的锌浓度为48.9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2最高排放限值的8.78倍;该加工点酸洗车间外排口废水的锌浓度为34.7mg/l、镍浓度为22.8mg/l,分别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2最高排放限值的5.94倍、21.8倍。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9.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初向陈某租下陈某机砖厂内的一间厂房,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租下的厂房内从事拉链头的加工,拉链头的加工主要有酸洗、电泳、烘干、烤漆等工序,酸洗和电泳都会产生生产废水,生产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从厂房内的两个排水口外排到厂外的水沟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从事电泳及酸洗加工生产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镍、锌重金属的生产废水,且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预缴罚金,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已向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园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达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