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何秀梅与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梅,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何秀梅,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北路东侧莲花小区五排五号。法定代表人晏文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何秀梅诉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梅诉称,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涟洲路东侧、红日路北侧莱茵风情第18号楼1103室商品房销售给原告,并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直至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索要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交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涟洲路东侧、红日路北侧莱茵风情第18号楼1103室商品房销售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1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原告已按约交纳全部购房款394471元。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通知原告交房,据此,原告向被告索要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购房款发票、交房通知单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未高于实际损失,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3年1月20日,违约81天,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394471元×81(天)×0.00001=3195.2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秀梅延期交房违约金319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54元,由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原告何秀梅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姜浩淼人民陪审员 潘洪青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