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6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农民。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静、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蒙某至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大相弄36号,采用插卡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600余元。后被告人蒙某采用同样方式进入陈家村大相弄被害人许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200余元及白沙牌香烟15包(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纹比对信息、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蒙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蒙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193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蒙某宣告缓刑十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蒙某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徐德昌、许绍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