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刚诉被告叶满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叶满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9号原告李刚,男,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郭胜华,男,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叶满元,男,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李刚诉被告叶满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妮、人民陪审员薛水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庄路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满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在舜皇新城售楼部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人民币,被告自愿约定将舜皇新城9号楼车库按1000元每平方米抵给原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写下借据,并由当时在场的王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证明。2015年6月29日借款期限到期,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并拒绝支付到期后的本金和利息,也不愿意将舜皇新城9号楼车库按1000元每平方米抵给原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60000元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6月29日至全部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刚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0元的事实;证据3、王某某的证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00000元,现金60000元的事实;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流水凭证,证实200000元交易成功。被告叶满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叶满元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电子流水凭证和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叶满元因建舜皇新村十号楼缺少资金,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李刚借款2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李刚人民币260000元整,借期一年,于2015年6月29日到期还清。到期如没有资金还清,用舜皇新城9号楼车库按1000元平方抵付给李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见面。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60000元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6月29日至全部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叶满元因建舜皇新村十号楼缺少资金,向原告李刚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本金260000元支付给被告叶满元,而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60000元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60000元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本金付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不符,应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满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刚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叶满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明审 判 员 黄 妮人民陪审员 薛水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庄路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