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4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侠,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朱侠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福永路254号通过翻窗户进入汉都酒店二楼康泰素食馆,进餐馆后用手使劲拉开收银台的抽屉,盗走一个装有19300元人民币的粉色透明袋现金后逃离。民警于2016年2月28日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双金惠网吧抓获朱侠。事后朱侠家属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子 文书记员 张幼双(兼)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