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2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胥余勋与赵作雄、胥春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余勋,赵作雄,胥春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40号原告胥余勋,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伟,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作雄,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胥春霖,系被告赵作雄之妻,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原告胥余勋与被告赵作雄、胥春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余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春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作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余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赵作雄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15万元到被告赵作雄之妻胥春霖账户,同日,赵作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因原告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胥余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作雄、胥春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赵作雄、胥春霖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作雄与被告胥春霖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赵作雄向原告胥余勋借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同日原告胥余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的账户转款15万元给被告胥春霖账户。被告赵作雄向原告胥余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胥余勋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是实.借款人:赵作雄2014.9.15”。被告赵作雄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纹。后原告胥余勋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胥余勋遂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赵作雄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赵作雄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逾期后,被告赵作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胥余勋申请,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6)川0922民初4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赵作雄、胥春霖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营业用房一套予以查封;对被告赵作雄购买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住宅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作雄向原告胥余勋借款1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作雄应当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赵作雄与被告胥春霖系夫妻关系,且原告胥余勋将该笔15万元借款转款到被告胥春霖账户。二被告未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胥余勋知道该约定情形,故该15万元借款属被告赵作雄与被告胥春霖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胥春霖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胥余勋要求被告赵作雄与被告胥春霖共同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作雄与被告胥春霖共同偿还原告胥余勋借款本金1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赵作雄、胥春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代理审判员  翟苓君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