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887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范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珍,河南省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辉,河南省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9日生育大女儿朱某甲,2005年1月28日生育二女儿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儿朱某甲、朱某乙均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范某某辩称,我们婚后夫妻关系很好,生活中只是偶尔有争执,且夫妻之间发生口角属于正常现象。原告经常在外务工,我单独在家照顾老人和抚育两个女儿非常辛苦,我在婚姻生活中并无过错。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9日生育大女儿朱某甲,2005年1月28日生育二女儿朱某乙。婚后二人曾因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西平县二郎乡婚姻登记档案一份,原、被告之女朱某甲、朱某乙户籍证明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呵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仅自己陈述与被告范某某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范某某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给双方提供和好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宏宇陪审员 焦付耀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