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汪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金寨县吴家店镇西庄村至街道方向行驶,途经古堂村中湾桥路段,与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碰,汪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报警。接警民警发现汪某甲有饮酒驾车嫌疑后,将汪某甲带至金寨县吴家店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6mg/100ml,属醉酒驾驶。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某甲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待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汪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汪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全部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孝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