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字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马罗楠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罗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字172号原告:马罗楠,男,生于1994年5月13日,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辉,公司员工。特别受权。原告马罗楠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9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罗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罗楠诉称:2015年11月11日5日时下午9时30分许,马金柯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王岗至石佛寺之间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岗乡菜市街东杨安寺西桥处时,因躲避一骑电动车的人,紧急踩刹车,致使原告车辆侧翻,造成车辆乘坐人郭亚周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失。在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即当晚12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于次日2点或者3点左右当现场拍照,但至今未有音讯。次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向王岗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到现场确认。后伤者郭亚周住院9天,所化费用4187元,由原告予以支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乘坐人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乘坐人责任险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及车辆损失共计69926.58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资质;3、保险单,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乘坐人险;4、镇平县公安局王岗乡派出所事故证明、事故照片,用于证实事故现场、车辆损失及事故发生后进行了报警;5、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收据,用于证实郭亚周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5206.58元,原告赔付郭亚周4200元;6、镇平县华兴汽配维护厂证明、南阳市华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据,用于证实支付拖车费等费用6425元;7、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8、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用于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辩称:1、商业保险单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为第一受益人,故原告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2、本次事故属实,但驾驶人员为原告本人,在出险时,原告无驾驶资格,原告的行为涉嫌犯罪,公司将予以报案,建议民事案件中止。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豫R号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为5381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以上原告所提交1、2、3、7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何人驾驶,本院对事故的真实发生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因本院已经进行了核对,结合本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该厂维修,收取停车费用不符合逻辑,原告出具镇平县华兴汽配维护厂的证明无税务或者财务收据相印证,本院对镇平县华兴汽配维护厂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对南阳市华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出具,出具方与保险单没有关系,不能证明第一受益人的转让或者委托,经审查,该组证据虽为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但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印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认为鉴定价值过高,且不是车辆维修前的鉴定,但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依据不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月11日5日时下午9时30分许,马金柯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王岗至石佛寺之间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岗乡菜市街东杨安寺西桥处时,因操作不当,紧急踩刹车,致使原告车辆侧翻,造成车辆乘坐人郭亚周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失。在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即当晚12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于次日2点或者3点左右当现场拍照。次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向王岗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到现场确认。另查,郭亚周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206.58元。后原告赔付郭亚周4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吊车费等费用4700元。2015年8月6日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乘坐人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5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10000元*4人。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6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为第一受益人。2016年2月21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豫R号小型轿车事故损失为5381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对所发生的事故到现场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予理赔,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和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费用,具有保险利益,应当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且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在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并未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商业保险单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为第一受益人,原告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为原告本人,在出险时原告无驾驶资格,对此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一、车辆损失53819元。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的该项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拖车费、吊车费等施救费损失4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三、鉴定费损失2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四、原告赔付郭亚周的4200元。其中医疗费5206.58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9天,即25402元/年÷365天9天=626.35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9天=702.05元;营养费,为9天30元=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30元=270元;共计7014.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郭亚周的损失予以赔付,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赔付郭亚周4200元,郭亚周的其余损失,原告未予赔付,故被告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4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罗楠车辆损失人民币53819元。二、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罗楠拖车费、吊车费等施救费损失人民币4700元;赔偿原告马罗楠鉴定费损失2500元。三、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罗楠人民币4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武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