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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汤长丙与罗海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长丙,罗海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76号原告:汤长丙,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1日,家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建东,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海龙,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科云,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被告罗海龙继父。原告汤长丙诉被告罗海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洪胜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王守坤、人民陪审员杜安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长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东、被告罗海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以达州市格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的装修工程中,被告欠原告工资573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被告又先后于2015年3月、2015年4月仍以达州市格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达州市瑞城龙湾2栋2单元22楼1号陈某家和通川区荷叶街美容店的装修工程。在该两项工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等农民工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在工程完工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付款。后来,被告采取不接原告电话,无奈,原告去找被告挂靠的达州市格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然而,去后才得知该公司已不存在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及农民工工资1248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海龙辩称,欠款属实,但不是124838元,付了一万多元,原告没有出条子,工程是发包的性质给原告的。原告汤长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汤长丙、被告罗海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57300元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依据的事实。3、《工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被告2015年3月、4月以达州市格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的达州市瑞城龙湾2栋2单元22楼1号陈某家和通川区荷叶街美容店的装修工程结算后下欠原告劳务费67538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承包,请原告监工,并非是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4、证人曾玉东、陈良平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务工,欠工资属实,借条不是借的现金,是欠原告工资转的借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汤长丙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罗海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罗海龙以达州市格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装修工程,欠原告汤长丙工资57300元,因无钱支付,于2015年2月17日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汤长丙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汤长丙现金57300.00元(大写伍万柒仟叁佰整)。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17300.00元整(大写壹万柒仟叁佰整),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还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于2015年9月31日之前还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罗海龙,2015.2.17.”。之后,被告又先后于2015年3月、2015年4月仍以达州市格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达州市瑞城龙湾2栋2单元22楼1号住房和通川区荷叶街美容店的装修工程。在该两项工程结束后,被告罗海龙未向原告汤长丙等民工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原告汤长丙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罗海龙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付款。由此双方酿成纠纷涉诉,原告汤长丙诉讼来院。同时查明,2015年8月被告罗海龙给原告汤长丙支付现金1万元,原告未出条据,庭审中,原告汤长丙当庭认可属实。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海龙向原告汤长丙出具的《借条》、《工资结算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汤长丙与被告罗海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罗海龙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汤长丙出具的《借条》及《工资结算单》佐证。被告罗海龙先后共欠原告汤长丙工资124838元,2015年8月被告罗海龙支付原告汤长丙现金1万元应予扣减,被告罗海龙现仍下欠原告汤长丙工资114838元应予支付,并从2016年1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汤长丙工资1148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汤长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罗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胜审 判 员  王守坤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