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白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白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02行审8号申请人南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敏,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蔚怡,南通市卫生监督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红珠,南通市卫生监督所干部。被申请人白俊,男,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南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6月20日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通卫计公罚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白俊作出了警告和罚款人民币8500元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16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通卫计公催字[2015]0016号《催告书》,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白俊缴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人民币85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85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白俊称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虽有“白俊”的签名,但并不是被申请人白俊本人所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直接送达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送达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的必备条件,本案申请人未有效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南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通卫计公罚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寿如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智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