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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715号原告陈某。被告华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本系夫妻关系,XXXX年X月XX日双方在武进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前杨季家塘XX号房屋和XXX的房屋归女方所有,但至今房屋的产权证仍登记在被告华某名下,原告陈某多次要求被告华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华某一直不予办理,为维护原告陈某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华某限期将坐落于遥观镇前杨村季家塘村民小组XX号的房地产过户至原告陈某的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某承担。被告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X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XXXX年X月XX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前杨季家塘XX号房屋和XXX的房屋归女方(即原告陈某)所有,后因被告华某一直未协助原告陈某办理前杨季家塘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故原告陈某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房屋登记簿查询证明显示原告陈某诉称的前杨季家塘XX号房屋登记时间为XXXX年X月XX日,坐落于前杨村季华成村民小组季家队,房地号为XXXXXXX,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因该查询证明中房屋权利人“华荣仁”及房屋坐落地址与该房屋武集建(1999)字第240900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存在不一致情形,2015年12月14日,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前杨村民委员会及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前杨村民委员会季家塘村民小组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华某”与房屋登记簿查询证明上的权利人“华荣仁”系同一人,正确名字为“华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地址与房屋登记簿查询证明上的房屋坐落地址系同一个,现正确地址为遥观镇前杨村季家塘村民小组XX号。2015年12月15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遥观派出所在该书面证明上加盖公章,并载明同一地址证明以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前杨村委意见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前杨村民委员会、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前杨村民委员会季家塘村民小组、遥观派出所盖章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坐落于遥观镇前杨村季家塘村民小组XX号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陈某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之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遥观镇前杨村季家塘村民小组XX号的房地产过户至原告陈某的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邵家伟书 记 员  郭凌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