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赵媛媛、李儒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赵媛媛,李儒林,内蒙古天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3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负责人尉金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赵媛媛。被告李儒林。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军,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赵媛媛、李儒林、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悦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天誉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媛媛、李儒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称,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赵媛媛、李儒林、天誉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给被告赵媛媛、李儒林发放个人购房贷款3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某处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通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媛媛、李儒林以上述所购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抵押人为赵媛媛。由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2012年11月13日,原告农行天骄支行将36万元发放至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赵媛媛、李儒林从2015年6月13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赵媛媛、李儒林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69243.70元及利息12234.74元、罚息883.82元、复利407.12元,共计282769.3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媛媛、李儒林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借款本金269243.70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3月3日的利息12234.74元、罚息883.82元、复利407.12元,共计282769.38元,并从2016年3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2、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对被告赵媛媛、李儒林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一切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4、被告天誉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誉房地产公司辩称,天誉房地产公司为赵媛媛、李儒林向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借款担保是事实,现天誉房地产公司同意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媛媛、李儒林未做答辩。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赵媛媛、李儒林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赵媛媛与李儒林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承诺书1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赵媛媛贷款用途为购买用房,贷款金额为36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3日到2022年11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保证人为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个人借款凭证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赵媛媛,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4、房屋预告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赵媛媛、李儒林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逾期证明1份、个人贷款结算表2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赵媛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243.70元及利息12234.74元、罚息883.82元、复利407.12元,共计282769.38元。被告是从2015年6月13日开始逾期的。被告天誉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天誉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赵媛媛为购买房屋,2012年11月6日,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赵媛媛、李儒林、天誉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19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借款提取,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同时,被告天誉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赵媛媛、李儒林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给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并于2012年11月5日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还约定,”出现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该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于2012年11月13日将36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赵媛媛指定的帐户(户名: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赵媛媛、李儒林从2015年6月13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赵媛媛、李儒林尚欠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借款本金269243.70元及利息12234.74元、罚息883.82元、复利407.12元,共计282769.38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赵媛媛、李儒林、天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赵媛媛、李儒林、天誉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36万元贷款,被告赵媛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赵媛媛在2015年6月13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赵媛媛、李儒林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请求被告赵媛媛、李儒林返还借款本金26924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请求被告赵媛媛、李儒林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赵媛媛、李儒林、天誉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赵媛媛、李儒林以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赵媛媛、李儒林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因被告赵媛媛、李儒林从2015年6月13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请求被告天誉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赵媛媛、李儒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天誉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媛媛、李儒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媛媛、李儒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债权人)截止2016年3月3日的借款本金269243.70元及积欠利息12234.74元、罚息883.82元、复利407.12元,共计282769.38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赵媛媛、李儒林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赵媛媛、李儒林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媛媛、李儒林追偿,被告赵媛媛、李儒林应于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542元,减半收取2771元,由被告赵媛媛、李儒林、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张小悦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璐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