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帅与杨志国、刘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杨志国,刘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961号原告王帅,现住松原市.被告杨志国,现住扶余市,身份号×××。被告刘燕,现住扶余市,身份号×××。原告王帅诉被告杨志国、刘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国、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帅诉称,原告经营化肥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0日被告杨志国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8060元的化肥,约定2013年年末给付货款,被告杨志国出具了欠据1枚,到期后被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欠据1枚、用于证明被告杨志国在原告赊购价值18060元的化肥.被告杨志国、刘燕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扶余市经营化肥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志国于2013年4月20日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8060元的化肥,口头约定2013年年末给付货款,被告杨志国出具了欠据1枚,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1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志国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被告,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给付价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国、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帅欠款180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