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商初字第1005-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其有管辖权的唯一证据是2015年5月27日的“还款协议”。然而一审法院并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从而剥夺了上诉人辩护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的裁定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依据的2015年5月27日的《还款协议》是伪造的。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没有核实证据真伪。三、一审法院裁定依据自相矛盾。其一是5月27日的假《还款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数额与被上诉人手工加上去的数额根本不符合总的还款数额。其二是双方的合同实际履行地在上诉人处而被上诉人手工加上去的履行地在山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盂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双方主要负责人的亲笔签名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公章,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二、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以前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修正,并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以前所签订合同由本协议替代,一切按本协议履行。”三、被答辩人认为涉案协议书是伪造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以原合同约定管辖权在卖方所在地而否认“协议书”约定的履行地在卖方的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五、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只对欠款总额和履行地的约定提出异议,对其它手写内容没有异议,毫无道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于2011年5月2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签订地点在上诉人处,约定管辖法院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虽然在2015年5月27日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在协议书中约定:以前所签合同由该协议替代,一切按该协议履行,履行地在甲方,但协议书中仅约定合同履行地并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故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依然有效。按照约定优先的管辖原则,本案依法应适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上诉人住所地山西盂县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商初字第1005-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