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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凤阳县广源塑料包装制品厂与李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广源塑料包装制品厂,李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1687号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广源塑料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负责人:宋成,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林,该××员工。被执行人:李庭,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广源塑料包装制品厂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李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广源塑料包装制品厂欠款2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庭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