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祖真与青岛正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正大有限公司,黄祖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正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祖真。委托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祖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5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祖真在一审中诉称,其在正大公司工作期间,正大公司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机构裁决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正大公司支付黄祖真工资577.4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万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8,980元、高温费2,240元;2、诉讼费由正大公司负担。审理中,黄祖真自愿撤回对工资577.47元的诉讼请求,并确认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费的金额和计算明细如下:经济补偿金51,563.82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683.13元/月×14个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3,702元(自2008年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日工资169.3元/天×10天×7年×200%);高温费2,240元(自2008年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每年支付6-9月)。正大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黄祖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黄祖真于2001年4月到正大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祖真于2005年8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黄祖真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黄祖真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83.13元。2014年12月21日,黄祖真离开正大公司,原因是正大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及调整工作岗位。2014年12月30日,黄祖真等6人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正大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正大公司:由于贵公司没有依法为我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劳动条件,现我依法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通知到达你处即生效,请你公司接到本通知三日内为我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正大公司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后,已在网上备案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停缴黄祖真的社会保险费。黄祖真等6人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正大公司支付黄祖真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3万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8,980元、高温费2,240元;解除黄祖真等6人与正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黄祖真的请求。黄祖真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仲裁期间,正大公司提交的请假卡中记载,黄祖真在2014年已经休假10天。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请假卡上“黄祖真”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黄祖真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在审理中,正大公司称其已经支付黄祖真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黄祖真不予认可,正大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黄祖真到正大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黄祖真等6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正大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正大公司收到后,在网上备案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停缴黄祖真的社会保险费,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根据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审评判如下:一、黄祖真要求正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563.82元的请求。原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黄祖真在正大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83.13元。黄祖真于2014年12月30日以正大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正大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正大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在网上备案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正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黄祖真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说明正大公司拖欠黄祖真劳动报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正大公司应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683.13元为基数,向黄祖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563.82元(2001年4月至2014年12月30日,3,683.13元/月×14个月)。二、黄祖真要求正大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3,702元的请求。原审认为,黄祖真在正大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01年4月至2014年12月30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黄祖真自2002年4月起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本案中,正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黄祖真年休假工资,故其应支付黄祖真2013-2014年共计2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772元(月平均工资3,683.13元/月÷21.75天/月×10天×2年×200%)。对黄祖真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黄祖真要求正大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2,240元的请求。原审认为,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的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本案中,黄祖真从事操作工工作,并非高温作业,故正大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于每年6-9月,按照80元/月的标准黄祖真支付2013-2014年的夏季防暑降温费,即:80元/月×4个月×2年=640元。对黄祖真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的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祖真与正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二、正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祖真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1,563.82元;三、正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祖真带薪年休假工资6,772元;四、正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祖真高温费640元;五、驳回黄祖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正大公司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正大公司承担。宣判后,正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正大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祖真于2014年12月30日以正大公司未依法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通知正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正大公司在仲裁和一审审理期间均提交了向黄祖真支付劳动报酬的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明细等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足以证明正大公司已足额支付黄祖真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因此,黄祖真向正大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该事实,正大公司不应支付黄祖真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不符合向黄祖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47条的规定。首先,正大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黄祖真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且没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劳动报酬。其次,黄祖真主张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第二、原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错误。即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即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计算年限为7年,而不应自黄祖真入职之日起算。2008年1月1日之前,依据当时的规定不存在带薪年休假制度。因此,2008年以前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不能成为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祖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黄祖真承担。被上诉人黄祖真辩称,正大公司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正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正大公司主张其已经依法足额支付黄祖真2013-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黄祖真不予认可,正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正大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明细没有黄祖真的签名,无法证明其编制的工资支付表所记载的支付项目已经过黄祖真认可同意,黄祖真事后对该工资发放记录也不予认可。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黄祖真足额发放2013-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祖真以正大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正大公司支付拖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正大公司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正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正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郭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