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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安勤,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安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0:40,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牌白色福特翼虎小型客车载妻子惠某某、儿子张某乙,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洩湖镇沙河村六组路口时,适逢行人杜某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因张某甲夜间驾车超速行驶,加之杜某某在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致该无牌翼虎客车左侧前部与杜某某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杜某某受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胸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蓝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答辩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0时40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牌白色福特翼虎小型客车载妻子惠某某、儿子张某乙,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洩湖镇沙河村六组路口时,适逢行人杜某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因张某甲夜间驾车超速行驶,加之杜某某在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致该无牌翼虎客车左侧前部与杜某某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杜某某受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杜某某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胸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报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埋葬协议,由张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24426.50元及补偿款5573.50元。又查明,本案被害人亲属均在蓝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蓝田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已经作出(2015)蓝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投保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4960.45元,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69988.70元。被告人张某甲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6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110指令,张某甲报案称其驾驶车辆在101省道蓝田县洩湖镇沙河村段与一行人碰撞,该行人重伤,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立案侦查,以及案件的侦破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2、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101省道蓝田县洩湖镇沙河村六组路口,该道路为东西走向,有标线,现场遗有一辆无牌翼虎牌小型客车,肇事车辆驾驶人张某甲及证人张某丙均在现场。3、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证实,事故后肇事车辆的损坏情况。4、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书证实,事故车辆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65.5km/h。5、蓝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杜某某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胸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6、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7、埋葬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埋葬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40分许,他在事故现场南侧田地内干活,突然听到一阵碰撞的声音,他就到公路上去看,到路上后发现同村的周忠治推着柴站在道路南侧蒙了,说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他就到现场北侧,发现道路北侧停了一辆白色小客车,没有号牌,在车的西侧约10米处地上躺着一名妇女,当时他没认出来,后来同村的人认出是杜某某,小客车驾驶员在车旁,他妻子打了120,小客车驾驶员给交警队报了案,120赶到后将杜某某送到了医院。9、证人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20分左右,她丈夫张某甲驾驶刚买的白色小车由县上办事返回家,她坐在副驾驶,她儿子张某乙坐在后排,他们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村段,这时突然一个老婆拿了个锄,提了个笼,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她车的前边将老人挂倒在车前边,她和她丈夫就下车打120,向交警队报案。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他父亲张某甲驾驶翼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他母亲坐在副驾驶,他坐在第二排玩手机,他们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村六组处时,他父亲突然刹车向右打方向,之后他发现出事故了,车辆与一妇女发生交通事故,他刚下车他母亲就让他离开了现场。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20时40分许,他驾驶无牌翼虎越野车,副驾驶坐着他妻子惠某某,第二排坐着他儿子张某乙,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洩湖镇沙河村六组路口处时,发现有一妇女由南向北跑着横过道路,当时妇女位于道路中线附近,距他车约5-7米远,他就刹车向右打方向避让,避让不及他车的左前部将妇女碰撞了,之后他打120并报警,后来120将伤者送到了医院。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旭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育坤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