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马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63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林,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0年7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系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林在兰州市城关区亚欧大厦楼下肯德基餐厅二楼,趁被害人牛某某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置于餐桌上价值2252元的OPPO牌R7t手机1部。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6年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林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综合市场内某火锅店二楼员工宿舍,趁被害人马某某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置于床上价值476元的VIVO牌Y11手机1部。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累犯,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林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马林于2015年11月21日4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亚欧商厦肯德基餐厅二楼,趁被害人牛某某熟睡之机,盗得牛某某置于餐桌上的OPPO牌R7T型手机1部,价值2252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被告人马林于2016年1月8日4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关综合市场某火锅店二楼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马某某熟睡之机,盗得马某某置于床上的VIVO牌Y11型手机1部,价值476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6年1月9日,被告人马林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牛某某、马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马林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林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被告人马林属累犯不当,被告人马林前次犯罪系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故不应以累犯论处。被告人马林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