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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梁春雷犯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雷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春雷,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刘恺,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春雷犯爆炸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4月8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同日,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1月12日、4月26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春雷及其辩护人朱刘恺、被害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春雷于2010年与被害人朱某甲结婚,婚后住在启东市汇龙镇东辰公寓5号楼304室。2012年10月,被告人梁春雷的女儿梁某出生,岳父朱某乙、岳母龚某搬至东辰公寓5号楼304室与其共同居住。此后,被告人梁春雷与岳母龚某就带小孩等问题逐渐产生矛盾,并开始对自己的婚姻生活产生不满。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梁春雷产生与朱某甲离婚之念,但又担心会遭岳母龚某反对而久拖不决。2014年9月,被告人梁春雷产生用爆竹中的火药制作爆炸装置炸死妻子朱某甲以摆脱目前婚姻状况之念。被告人梁春雷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先后3次驾车至海门市三阳镇、启东市北新镇等地购买连发爆竹,后在启东市汇龙镇长龙三村16号楼404室万某的租住处分解爆竹取出火药后装进一只铁桶内。为增强杀伤力,梁春雷又在火药中加入螺丝钉。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梁春雷使用万某的淘宝账号从网上购买了遥控点火装置。2015年2月5日晚,被害人朱某甲让被告人梁春雷送其去海门上班。梁春雷找借口先行下楼,从停在楼后的苏F×××××号轿车后备箱中拿出自制的爆炸装置放置于邻居高某停泊在楼道口的苏F×××××号轿车副驾驶位置下的地面上,后坐在苏F×××××号轿车内等待朱某甲下楼。19时许,被害人朱某甲与父亲朱某乙、女儿梁某下楼经过该处时,被告人梁春雷利用遥控器引爆该自制爆炸装置,致朱某甲、朱某乙、梁某受伤,现场多辆轿车、门窗、路灯等物品受损。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朱某乙、梁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爆炸造成周围车辆、车库门窗等物品损坏的修复价格合计人民币35918元。被告人梁春雷于2015年2月1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启东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当日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次日开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春雷近亲属已赔偿部分被害群众及单位(陈某、施某、陆某、高某、启东市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7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春雷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高某、陆某、施某、宋某、陈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龚某、万某、刘某、翟某、孙某、季某心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相关理化检验报告书、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受损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监控视频录像,扳手、不锈钢脸盆、拖把等作案工具照片及IPAD等物证,快递单、发货单、相关车辆购买发票、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梁春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春雷自制爆炸装置并在居民小区内引爆,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周围公私财物受损,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春雷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春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春雷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梁春雷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春雷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春雷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民警政策教育后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春雷并非以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为目的而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春雷具有如实供述、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春雷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驾飞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人民陪审员  田建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天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