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重审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冯长玲、孙忠艳、李淑云、颜奎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孙乙,李丙,颜丁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重审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1968年7月1日生。2011年1月1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月2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7月1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12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1年10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1年11月16日由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冯长江,现住白城市。系被告人胞兄。被告人:孙乙,1971年3月8日出生。2011年1月1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月2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7月1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12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1年10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1年11月16日由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因病于2012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被告人:李丙,1957年4月1日出生。2011年1月1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7月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1年10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由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颜丁,1958年2月28日出生。2011年1月2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7月1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1年10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1年11月16日由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冯长玲、孙忠艳、李淑云、颜奎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3日以白洮检刑诉(2012)第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于2012年2月28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12年7月25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于2012年9月18日再一次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白洮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冯长玲、孙忠艳、李淑云、颜奎珍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孙忠艳、冯长玲不服,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白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长玲、孙忠艳、李淑云、颜奎珍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中级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白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白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和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佳庆、人民陪审员刘建磊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长玲及其辩护人冯长江、被告人孙忠艳、李淑云、颜奎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于2015年6月24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后又于2015年11月12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开始,被告人冯长玲、孙忠艳、李淑云、颜奎珍因占地补偿款未达到满意,有分有合先后四次到北京越级上访。2011年9月中旬至10月12日间,被告人冯长玲、孙忠艳、李淑云、颜奎珍以趴在正在施工机器设备上的方式阻碍阳光广场全民健身中心的正常施工秩序,给施工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值921.780.00元。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长玲、孙忠艳、李淑云、颜奎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政府全民健身中心的工程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价值921780.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长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辩解,我没有聚众,我是在我自己家的地里。我们11年9月6日土地被政府征用,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我家有828平方米的土地,政府说同意就取钱,给280元,3天之内要不取就给200元。我们村民怕给200元的都取了。我家有3口人的土地,其中有我爱人土地,我爱人去世了,我寻思就给那点钱都不够我和我儿子生活的,我俩就指着那点土地生活呢。我从9月中旬开始有时间就去阻拦他们施工的,我当时挡着铲车不让施工。因为我平时卖菜,记不清有几次了,我阻拦的时候他们在场,是分别阻拦的。我们阻拦的时候他们也一直开工,说找警察把我们弄走。我们不是天天四个人总在一起阻拦。有时候有在场的,有时候没在场。我没有犯法。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地里什么也没有。承包合同和使用权都在我手里。被告人孙忠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辩解,我是在我自己家地里,怎么能算聚众。合同在我手里,钱我也一分都没有领取。给我们拍照、录像都是他们指使的。在我自己家地里给打了,还算我犯法呀。是保平所的人让我打的电话,说是市里领导能解决快。是李华山催我给冯长玲打的电话。当时地里有翻斗车一台、钩机一台,然后就给我们抓走了。被告人李淑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辩解,我没有犯法。合同在我手里。我们也没有聚众。我们四人是在自己的地里。当时是派出所的人说给我们拍照,然后事情解决的能快。起诉状副本我没收到。被告人颜奎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辩解,我没有犯法。我有土地证,地是我自己的,耽误我种地。施工方没有土地证。被告人冯长玲的辩护人基本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冯长玲不构成犯罪,被告冯长玲家的土地,政府没有取得合法的使用权,征用土地程序违法,既然施工属于违法行为,那么施工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长玲、孙忠艳、李淑云、颜奎珍因占地补偿款未达到满意,到北京上访。后被告人冯长玲、孙忠艳、李淑云、颜奎珍以阻拦施工机器设备施工的方式阻碍阳光广场全民健身中心的施工,破坏了施工方正常的生产经营。公安机关委托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具体损失进行了鉴定。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白价认鉴刑字(2011)57号、价格鉴定技术报告:关于冯长玲、孙忠艳、颜奎珍、李淑云等扰乱广场工地施工案所涉停工期间工程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价格为921780元。2.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用地审批表:证实项目名称白城市阳光广场项目建设用地为国有建设用地,位于民主路南,幸福街西,四至清楚,无权属纠纷。审批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3.租赁合同、吊车租赁合同、脚手架租合同、支模租赁合同:证实姚伟东、方歌、郭龙、王殿忠、李向东与吉林将集团有限公司白城项目部的租赁机器设备的相关情况。4.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关于阳光广场项目建设用地申请:证实该项目申请时间2010年10月28日,审批时间为2010年11月4日。5.白城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审查意见:证实该项目位于白城市区内,符合白城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预审要求。6.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关于白城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4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1)同意将农村集体农用地8.179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同意将国有农用地10.6333公顷用于住宅、商服等项目建设。(2)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及时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切实安排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7.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研究阳光广场项目建设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阳光广场项目列为2010年-2011年全市十大重点民生民利工程项目。项目建设规模为5万平方米,投资5000万元,由财政部组织筹措。项目建设由市住建局组织实施,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局负责帮助项目单位办理征目征地、供地、立项等相关手续,该项目用地以划拨方式供给。8.白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建设白城市阳光广场项目的批复: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经研究,同意你单位新建阳光广场东至幸福街,南至公园路,西至阳光街,北至民生路,占地面积50000平方米,工程计划总投资5000万元,建设资金全部自筹解决,请建设单位按批复抓紧组织实施。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白城中兴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阳光广场。用地位置:幸福街西、民主路南。用地性质:公共设施用地。用地面积:5万平方米附规划图。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白城市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用地项目名称:全民健身中心。用地位置:幸福街西。用地性质:体育用地。用地面积:34294平方米。11.白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2011年12号。关于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建设时间201105-201112内容:全民健身中心主体工程。1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单位:白城市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项目名称:全民健身中心。位置:幸福街西。面积:34294平方米。1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单位:白城市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项目名称:全民健身中心工程。规模:15873平方米。合同价格:4622万元。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单位:白城市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项目名称:全民健身中心工程。规模:15873平方米。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白城市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承包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白城市全民健身中心。合同价款:46220878元。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8月28日。16.被征地农户安置费发放明细表:60户。17.9月份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白城项目部开资明细:187人开资、10月份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白城项目部开资明细:187人开资。18.停工期间发生的费用:合计3277150元白城市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201109。19.白城市人民政府文件:白政发[2010]15号附件:白城市耕地产值标准。20.收据:人民币36400元。款项理由:2010年收建阳光广场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收款人陈凤玲。21.东兴村出具的证明:我村四社村民冯长玲、颜奎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2005年签订的,到期为2026年。孙忠艳家没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2.东兴村关于2010年政府建阳光广场土地征收征用东兴四六社各项补偿款发放标准的情况说明:安置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00元,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每平方100元,村里从土地补偿费中每平方拿出80元,补给被征地户。因此被征地户每平方米所得安置补偿费为280元。成龄果树每棵100元,大棚地上物补偿每平方米16.28元,温室地上物补偿费每平方米59.37元。23.白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阳光广场和全民健身中心建设项目用地情况的说明: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市政府2010年第15号文件规定,该项目“两费”补偿标准为88.75元/平方米,实际补偿标准为300元/平方米,超出15号文件规定标准211.25元/平方米。24.东兴村2011年10月26日证明:我村四社冯长玲、孙忠艳、颜奎珍、李淑云是2010年建阳光广场的被征地户。25.东兴村2011年10月26日证明:我村四社冯长玲、孙忠艳、颜奎珍、李淑云四户被征地农户,因为不同意征地安置补偿标准,没有领取补偿款。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书在各户家中,被征面积没有修改。26.白城经开区纪工办关于冯长玲等四人上访情况的说明。27.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关于2010年阳光嘉园B区集体土地征收相关情况的说明:按照白城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15]号文件要求,集体土地属菜田,年产值补偿标准为3.55元每平方米,按照土地补偿费和村民安置补偿费两项补偿标准不超过30倍的标准计算,我公司正常应按106.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偿,按我公司现补偿标准已超出193.5元每平方米。2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29.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价格鉴定标的表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的鉴定价格为921780.00元。30.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1年1月11日,因李淑云、冯长玲、颜奎珍等人因多次到北京越级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冯长玲、李淑云、孙忠艳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书。3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1年1月27日因冯长玲、孙忠艳、颜奎珍在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经劝阻无效,对冯长玲、孙忠艳、颜奎珍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2.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1年7月1日,因李淑云、冯长玲、颜奎珍等人因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颜奎珍、冯长玲、李淑云、孙忠艳行政拘留10日的决定书。33.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东兴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冯长玲、彦奎珍、孙忠艳、李淑云四家的面积和补偿费用等相关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有四名妇女阻碍我们施工,我是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这四名妇女是东兴村村民冯长玲、孙忠艳、李淑云、颜奎玲,据她们讲,我们施工现场有她们的土地,政府没给她们占地补偿,所以不让我们施工。由于该四名妇女阻碍,我们人员,设备被迫停工,我们公司都有开工手续,有土地规划证,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及与政府签字的合同书等相关手续全部齐全。每天机械设备,人员工资合计造成的损失有人民币34万左右。我们施工设备一启动,她们四个人立刻站到钩机、铲车前面,之后又爬到钩机的链轨上及铲车的斗里,或钻到车底下阻拦,为避免给她们造成伤害,我们只好被迫停工。2.证人王某甲证言:我是白城市全民健身中心工地的技术员,今天早上6点我们去的工地,刚准备开工就被迫停工了,因为有四名女子到工地不让开工,说占她们家地了,钱给的少,就不让我们干活。有一名女子穿黄色皮夹克,大约40岁,钻到铲车底下不让铲车动,另一名女子也在40岁左右,坐到推土车车底下也不让动,另外还有两名岁数大的,大约50多岁,她两坐到钩机铁钩上不让干活。我们工地的经理及各部门领导都去劝,怎么劝也不行。我是七月份到工地来的,她们就一直阻拦不让干活,一直持续到现在。3.证人李某某证言:我现在是阳光广场建筑工地的工长,隶属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在工地没开工,工程被迫停工了,有四名妇女不让我们开工,说是占了她们家土地了,具体不详。我叫不上她们的名字,岁数较大的有两名,挺瘦小的,另两名有40多岁。我们的施工车辆一开始挖土、运土时,这四个人就钻到推土机上,或是坐在机器上不让施工车辆,我们施工怕伤害她们,就停止施工,而且白天晚上她们都在工地看着,只要我们机器一动,她们就上来。工程停工,工期就不能按时完成,其次就是我们施工方每天费用,包括车辆费用,人员费用等每天都不少,但具体能有多少,我就不清楚了。4.证人姚某某证言:我是个体老板,能为施工工地提供各种工程车辆,现在为阳光广场全民健身中心主楼基础施工,受雇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我方为全民健身中心主楼挖基础,为吉林建工提供工程车辆及司机,车辆包括四辆翻斗车,一辆铲车,一辆挖机,吉林建工给付的费用是翻斗车每辆每天2400元,铲车每天2400元,挖机每天3000元,如果由于吉林建工的原因工程停工,我们车辆在不动的情况下,吉林建工只付给我们每天4000元的损失。我是7月10日开始的,但是7月14日开始就停工了,有四名女子来到工地不让工作人员开工,因为土地的事,具体不详。我不认识她们,就整天在工地呆着,只要施工车辆一动,她们就上来,不让车辆动。她们昼夜在工地呆着。根据协议,吉林建工要给付我们每天4000元的损失,共计90天,总计360000元。5.证人王某乙证言:我是姚某某雇的翻斗车司机,姚某某现在为白城市全民健身中心施工工地提供工程车辆,受雇于吉林建工。工地因为有四名妇女阻拦,开不了工。具体因为什么我不清楚。我是今年7月14日受雇于姚某某的,就干了一天,7月15日这四名妇女就到施工工地进行阻拦不让干活,一直到现在。姚某某一个月给我四千元工资不管干不干活。我一开翻斗车进工地,这四名妇女就站车前边拦着,不让车开,另外还往钩机上坐着。6.证人唐某某证言:我是姚某某雇的铲车司机,姚某某现在为白城市全民健身中心施工提供工程车辆,我是今年9月7日到白城市全民健身中心工地的,我开铲车到工地后有四名妇女阻拦,不让工地开工,这四名妇女说政府搞建设占她们家地,政府给补偿的钱少,不让开工,让政府给她们钱。我们一开车进工地,她们就站在车前边拦着,不让车开,另外还往车上爬,在车上坐着不让车动,一直没干上活。姚某某一个月给我四千元工资,不管干不干活。7.证人尤某某证言:我是村里的计生、报账员。现在阳光广场及在建的全民建身中心所处的位置是东兴村的土地。冯长玲、孙忠艳、李淑云、颜奎珍这四户土地在占地之内,该土地的补偿款是2010年9月份中、下旬开始征地时就发放了。冯长玲、孙忠艳、李淑云、颜奎珍这四户是没有领取,具体原因不清楚,我只管付补偿款。根据村里的记载,冯长玲、孙忠艳本人是没有土地的,冯长玲家的土地是其丈夫陈宪福(已死亡),其婆婆王桂芝(已死亡),其小姑子陈凤玲三人的地。陈凤玲的补偿款已领取,孙忠艳家的土地是具体哪几个人我说不清楚,她家没有签土地经营权证,但她家有土地承包合同。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颜奎珍供述:我知道为什么找我,因为我们阻碍白城市全民健身中心(阳光广场)施工队施工了。我们一起四个人,有冯长玲、孙忠艳、李淑云和我。是从2011年9月份开始阻拦的。施工方停工了。我阻碍施工队施工是因为白城市政府征用我家农用地,也就是施工队正在施工的现场,由于给我们价格低,我们没同意土地出让,现在政府强制征用我们的土地开始施工搞建设,我们多次和信访局,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反映意见,也进京上访过,但未得到解决,施工队又进驻施工,我们才阻碍施工,达到尽快解决占地纠纷一事。我家在全民健身中心有828平方米,村里按每平方米280元补偿,我不同意。我不知道这块地是政府因公共利益征用的,我要求的标准是按地的年产值乘以25或30倍来计算,国家土地法有规定,政府工作人员找过我谈征地问题,我不同意。冯长玲、李淑云去年找过白城市市长,他同意我们的赔偿标准,但下边人不执行。别的户都同意征地补偿款,是因为他们不知道规定。我们站在铲车、钩机前面不让动或钻到车底下不让施工,本月12日上午我们四个人去阻拦施工的,冯长玲和孙忠艳被警察带走了,大约是下午时,我和李淑云听工地的人说她两被判三至五年刑,我两在工地就把汽油浇到身上,让政府把人放了,当时我手中拿个打火机,但一直没点,后来我俩知道她俩被拘留了,没被判刑,我和李淑云就放弃这种举动了。2.被告人冯长玲供述:我知道为什么找我,因为我们阻碍白城市全民健身中心(阳光广场)施工队施工了。我们一起四个人,有孙忠艳、李淑云、颜奎玲和我。是从2011年9月份开始阻拦的。施工方停工了。因为白城市政府征用我家农用地,也就是施工队正在施工的现场,由于给我们价格低,我们没同意土地出让,现在政府强制征用我们的土地开始施工搞建设,我们多次和信访局,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反映意见,也进京上访过,但未得到解决,施工队又进驻施工,我们才阻碍施工,达到尽快解决占地纠纷一事。我家在全民健身中心有828平方米,地上种的菜和570棵果树都被强推了,村里按每平方米280元补偿,我不同意。我知道这块地是政府因公共利益征用的。按地的年产值乘以25或30倍来计算,我家地平均每年能出三万元,国家土地法有规定,政府工作人员找过我谈征地问题,我不同意。我去年找过白城市市长李晋修,他同意我们的赔偿标准,但下边人不执行。给我钱少就是不行。我知道由于我阻碍已经使工期延期,造成的损失很严重,占我地就按要求给我。我因非法上访被治安拘留4次,我们站在铲车、钩机前面不让动或钻到车底下不让施工。3.被告人孙忠艳供述:因为我们阻碍白城市全民健身中心(阳光广场)施工队施工了。我们一起四个人,有冯长玲、颜奎珍、李淑云和我。是从2011年9月份开始阻拦的。施工方停工了。因为白城市政府征用我家农用地,也就是施工队正在施工的现场,由于给我们价格低,我们没同意土地出让,现在政府强制征用我们的土地开始施工搞建设,我们多次和信访局,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反映意见,也进京上访过,但未得到解决,施工队又进驻施工,我们才阻碍施工,达到尽快解决占地纠纷一事。我家在全民健身中心有接近一亩地1000平方米,村里按每平方米280元补偿。我要求的标准是按地的年产值乘以25倍来计算,我家每年至少能出5万元,如果乘25,至少补偿120多万元。还不包括地上物补偿。我因非法上访被治安拘留4次。我要求市政府按国家《土地法》、《物权法》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补偿,社会保障这块给办了。损失是市政府不作为造成的,我们是维权。损失由市政府负责,我们不承担法律责任。2010年末,李晋修市长专门接待过我们,并答应一定要让我们满意,并责成身边陪同的部门领导抓好落实,可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也没有任何领导主动过问此事。4.被告人李淑云供述:因为我们阻碍白城市全民健身中心(阳光广场)施工队施工了。我们一起四个人,有冯长玲、孙忠艳、颜奎珍和我。是从2011年9月份开始阻拦的。施工方停工了。因为白城市政府征用我家农用地,也就是施工队正在施工的现场,由于给我们价格低,我们没同意土地出让,现在政府强制征用我们的土地开始施工搞建设,我们多次和信访局,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反映意见,也进京上访过,但未得到解决,施工队又进驻施工,我们才阻碍施工,达到尽快解决占地纠纷一事。我家在全民健身中心有828平方米,村里按每平方米280元补偿,我不同意。我不知道这块地是政府因公共利益征用的,我要求的标准是按地的年产值乘以25或30倍来计算,国家土地法有规定,政府工作人员找过我谈征地问题,我不同意。冯长玲、李淑云去年找过白城市市长,他同意我们的赔偿标准,但下边人不执行。别的户都同意征地补偿款,是因为他们不知道规定。我们站在铲车、钩机前面不让动或钻到车底下不让施工,本月12日上午我们四个人去阻拦施工的,冯长玲和孙忠艳被警察带走了,大约是下午时,我和颜奎珍听工地的人说她两被判三至五年刑,我两在工地就把汽油浇到身上,让政府把人放了,当时颜奎珍手中拿个打火机,但一直没点,后来我俩知道她俩被拘留了,没被判刑,我和颜奎珍就放弃这种举动了。被告人孙忠艳向法庭出示了2011年9月13日由北京市朝阳区拘留所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用于说明其没有阻碍施工现场施工,检察机关指控时间不对。被告人冯长玲向法庭出示了2011年9月8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通知书一份,用于说明其没有阻碍施工现场施工,检察机关指控时间不对。本院对四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长玲、孙忠艳、李淑云、颜奎珍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性不准。四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所谓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应当是纠集三人以上,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就本案而言,四被告人如何共谋、协商、策划没有证据证明,无法区分谁为首要分子,谁为积极参加者,聚众阻拦的事实无法查清,从犯罪构成来看不能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四被告人因土地征收补偿问题,未达到其内心自认的补偿标准,从而实施了阻挠工地施工的行为,迫使工地停工,造成了施工方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为了达到提高征收土地补偿的个人目的,有份有何多次以阻挠工地施工的方式,破坏施工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结合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等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视频影像资料,可以认定四被告人多次阻挠施工。被告人冯长玲孙忠艳、李淑云、颜奎珍阻碍施工,破坏施工方的生产经营,给施工方造成经济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检察机关指控四被告人阻碍白城市阳光广场工程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21780.00元,该鉴定的停工期间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冯长玲、孙忠艳于2011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拘留,在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5日,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淑云、颜奎珍实施了阻碍工地施工的行为,故该鉴定意见中以停工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计算四被告人阻碍施工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缺乏客观真实性,难以反映真实的损失情况,本院对检察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施工方经济损失921780.00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但四被告人有过阻挠施工的行为,工地也被迫停工,必然造成施工方的经济损失。从现有证据看,四被告人在阻碍施工过程中,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或者其他的过激行为,施工工地是一个相对比较闭塞的场地,其阻碍施工行为虽然给施工方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达不到特别严重的程度。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人冯长玲、孙忠艳、李淑云、颜奎珍自家菜地被征用,对补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没有领取补偿款,从而阻碍工地施工而引发的案件。四被告人虽有犯罪事实,但四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结果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规定,可以免于对四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长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孙忠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淑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颜奎珍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兴审 判 员 刘佳庆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