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汪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36号原告汪某。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廖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汪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廖某甲之法定代理人王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廖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小孩取名廖某乙。小孩生育后,被告就将我送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已有4年之久。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且由于我生病每月需要1000.00元的医药费,我又没有收入来源,不能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廖某甲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并返还嫁妆。被告廖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原告湾子媒人介绍,相识不到四个月结婚,互相不太了解,结婚生育小孩之后才知道原告有××。后来原告回了娘家,我多次去接她,她都电话不接,人不愿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廖某甲于2010年7月经媒人介绍,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小孩取名廖某乙。小孩生育后,原告于2012年因××复发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尔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12日,原告汪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另查明,原告汪某于2008年在读书期间患××;2014年被告廖某甲经诊断患有××。原告汪某的婚前嫁妆有电视机二台、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大圆桌一台、烤火器一台、棉被十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仅四个月就登记结婚,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原告在生育小孩后某与被某。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诉求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不能改善,被告曾多次派人去接原告要求和好无效,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患有××,且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故小孩廖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成人为宜,原告汪某的婚前嫁妆可折抵小孩抚养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廖某乙(女,2011年12月13日出生),由被告廖某甲抚养成人;三、原告汪某的婚前嫁妆电视机二台、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大圆桌一台、烤火器一台、棉被十床折抵小孩抚养费用,归被告廖某甲所有。本案诉讼费用100.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宇震审 判 员 郑文良人民陪审员 卫济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丰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