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2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源,无业。2011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丽萍、山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夜,被告人刘某甲至嘉善县天凝镇洪溪社区人民路9号处,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家中,采用钥匙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于自己家中底楼屋子内的银雁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36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