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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毛士敏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士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士敏,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赵学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扬帆,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凌杰,该分公司职员。一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扬帆,该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凌杰,该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毛士敏因与被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一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士敏申请再审称:二审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毛士敏于2013年10月9日在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营业网点投保了一款红双喜盈宝顺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产品,后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违法司法审判,二审法院违反自愿原则调解错误,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不是“上诉人申请退保”,而应是“上诉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退回人民币172,68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和新华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调解内容经各方确认,见于二审笔录。退保和解除保险合同,都导致保险合同终止。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2日,新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和毛士敏签署《退保补贴协议》。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系二审民事调解书,一审民事判决未生效,故毛士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对一审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经查阅本案二审卷宗,各方于2015年9月17日签署了调解协议,二审依据该调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文字表意一致。该调解协议内容经毛士敏签名确认,民事调解书亦经毛士敏签收。毛士敏虽称二审民事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但无具体事证,故本院难以认定二审调解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毛士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士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庶审 判 员  黄 海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