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24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芳华与张建宾、吴丹、颜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华,颜志生,张建宾,吴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民初202号原告杨芳华,男,193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杨为德,男,公务员,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林绍元,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志生,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伍美珍,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宾,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吴丹,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刘超,男,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杨芳华诉被告张建宾、吴丹、颜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发贞独任审理,因本案与颜志生诉张建宾、吴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杨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绍元,被告颜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美珍,被告张建宾,被告吴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华诉称,2015年11月7日17时50分,被告颜志生驾驶闽H5B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杨芳华、刘金花从松溪县祖墩乡下仓沿省道302线往祖墩乡方向行驶,途经206KM+160M路段时,因受相向驶来车辆灯光影响,看不清路面情况,撞到被告张建宾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旁的闽HH77**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后翻车,造成原告及刘金花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溪县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696.94元;由于伤情严重转到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92229.70元。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损伤伴不全瘫、肋骨骨折、耻骨联合扭伤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3个月颈托护颈,半年内禁重体力活,3个月后复查等。原告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7540.01元;2.护理费60天×88.7元/天=53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80元;4.营养费28天×20元/天=560元;5.交通费4100元,以上共计110402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事故经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颜志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宾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建宾驾驶的闽HH77**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吴丹,该车未年检,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吴丹、张建宾均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颜志生、吴丹、张建宾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10402元;2.原告保留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宾辩称,原告杨芳华是被告颜志生的乘客,被告颜志生不应当搭载两人,其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颜志生赔偿。被告吴丹辩称,其所有的肇事轻型货车已于2012年10月20日以27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张建宾,车辆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张建宾,车辆出让时有保险、年检合格、手续齐全并于当日收取27000元,故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建宾,被告吴丹只是名义上的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颜志生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给予合理赔偿,但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丹、张建宾均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侵权法解释第92条规定,肇事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吴丹、张建宾都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杨芳华主动要求搭乘被告颜志生的车,考虑到实际情况,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减轻被告颜志生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颜志生驾驶闽H5B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松溪县祖墩乡下仓沿省道302线往祖墩乡方向行驶,适遇杨芳华、刘金花,原告杨芳华请求载其与刘金花一同回家。因朋友关系,被告遂同意搭乘并继续驾驶,途经206KM+160M路段时,受相向交会车辆灯光的影响,看不清路面情况,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张建宾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边的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告标志的闽HH77**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相碰撞,造成被告颜志生及后座乘客杨芳华、刘金花受伤和闽H5B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宾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颜志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芳华无责任。被告张建宾驾驶的闽HH77**号轻型货车未年检,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由于伤情严重转到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97540.01元。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损伤伴不全瘫、肋骨骨折、耻骨联合扭伤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3个月颈托护颈,半年内禁重体力活,3个月后复查等。另查明,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原告杨芳华及颜志生受伤,颜志生已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颜志生的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11425.9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颜志生表示放弃主张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同意由被告吴丹、张建宾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杨芳华;颜志生还认为被告吴丹向本院提交的汽车转卖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可能是事故发生后伪造的。颜志生亦向本院申请对转卖协议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召集双方到庭就鉴定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吴丹当庭表示原件遗失无法提供。本院当庭向被告吴丹释明,如不能提供原件,视为其对主张的转让事实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表示知道产生的法律后果,但的确无法提供原件。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松公交认字2015009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松溪县医院及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医嘱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松溪县医院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建宾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松溪县交警大队松公交认字2015009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说明,涉案的轻型普通货车逾期未年检及未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而被告张建宾将故障车辆停放在路边且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警告标志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的认定,本院酌情确定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吴丹认为其所有的涉案轻型普通货车已于事故发生前的2012年转让给被告张建宾,并向本院提交了汽车转卖协议予以证实,但未能提交协议原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丹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有义务投保及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吴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的交通事故侵害两名受害人的健康权,故交强险赔偿数额应当依据两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关于被告颜志生的责任,被告在原告杨芳华的请求下好意让原告无偿搭乘,原告显然从中受益、得到实惠,依照公平原则应减轻被告颜志生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减轻其30%的赔偿责任,即扣除被告吴丹、张建宾赔偿数额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颜志生承担70%责任,由原告杨芳华自行承担30%责任。依据相关法律、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7540.0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3193.2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88.7元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据松溪县医院病历记载的一级护理1天、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载的一级护理7天,共计8天,可按每天2人计算外,其余20天按1人计算,则合计36天;应计算为36天/人×88.7元/天/人=319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计算为28天×60元/天=1680元;4.营养费5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年老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交通费3000元,依据原告往返福建省福州市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4100元过于高出本地交通出行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105913.21元。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以上第2、5项为交强险110000元限额范围内项目,共计6193.20元,应综合另一受害人颜志生的损失情况,由被告吴丹按损失比例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颜志生的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11425.90元,杨芳华的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6193.20元,经计算,两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为18比1,故本案原告杨芳华应分得交强险110000元限额中的5790元,受害人颜志生分得其中的104210元。因受害人颜志生将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让与原告,故被告吴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杨芳华15790元。不足部分90123.21元,由被告张建宾承担25%责任,即22530.80元;剩余的67592.41元,由被告颜志生承担70%责任,即47314.6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志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芳华各项损失47314.69元;二、被告张建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芳华各项损失22530.80元;三、被告吴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芳华各项损失15790元;四、驳回原告杨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原告承担280.70元,被告颜志生承担538元,被告张建宾承担256元,被告吴丹承担17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发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小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