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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泰兴市环境保护局与李志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环境保护局,李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91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法定代表人吴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志广,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沥,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志兵,系李志兵电镀加工点的业主。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泰兴环保局)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行泰环罚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李志兵是电镀加工点的投资人和经营者,电镀加工点位于泰兴市新街镇李荡村双利四组宾凤牧场内,其经营的电镀加工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于2015年4月建成并投入生产,同时将电镀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到车间南侧无防渗措施的坑塘。2015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仅停止了电镀加工项目的生产,至今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罚款。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罚款59万元及加处罚款59万元,合计118万元。申请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1、被执行人李志兵身份证复印件;2、调查询问笔录;3、环境监察记录、查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张;4、泰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一份;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处罚决定书、督促履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泰兴环保局对被执行人李志兵作出泰环罚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李志兵是李志兵电镀加工点的投资人和经营者,电镀加工点位于泰兴市新街镇李荡村双利四组宾凤牧场内。2015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加工点电镀加工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于2015年4月建成投产,同时,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要求立即停止电镀加工项目生产、拆除生产设备。2015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该加工点未按要求停止电镀加工项目生产,电镀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到车间南侧无防渗措施的坑塘,经采样监测PH值2.03、呈酸性,总铬10.7mg/l、超标9.7倍,总铜0.82mg/l、超标0.64倍,总锌480mg/l、超标319倍,总镍2.60mg/l、超标4.2倍。认定被执行人李志兵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电镀加工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建成投产;2、利用渗坑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被执行人第一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泰兴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条之规定;被执行人第二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泰兴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24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环罚告字(2015��8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泰兴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泰兴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条、第24条之规定决定:1、立即停止电镀加工项目生产,在10日内对坑塘内废水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2、罚款59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督促履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尚未缴纳罚款故申请执行人泰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环罚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李志兵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泰环罚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