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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执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继业与王中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81执第304号李继业申请执行王中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偃民六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继业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中渠长期在外,银行无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2015)偃民六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晓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弼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