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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玉海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贾玉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张鹏举,系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玉海,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流氓,于1993年5月31日被四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又因寻衅滋事,于1997年12月17���被四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玉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庞某乙经法庭通知,至法庭开庭审理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被告人贾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贾玉��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公主岭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某某街道某某村七组刘某某家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庞某甲驾驶的公主岭市某某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庞某甲及乘坐者庞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贾玉海弃车逃逸。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庞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伤者庞某乙胸部、左下肢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腰部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玉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庞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庞某乙无责任。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贾玉海供述;(二)被害人庞某甲、庞某乙陈述;(三)证人庞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四)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六)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七)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归案情况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玉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贾玉海刑事责任。被告人贾玉海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辩称,其是害怕被打才走的,没有逃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贾玉海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贾玉海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068.89元[59130.20元+2030元+110000元+(11043.12元+35701.55元+1000元+69653.46元+10000元-110000元)*70%+2730元]。其中医药费59130.20元,护理费11043.12元,误工费357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2900元*70%),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965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30元,律师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贾玉海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公主岭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某某街道某某村七组刘某某家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庞某甲驾驶的公主岭市某某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庞某甲及乘坐者庞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贾玉海弃车逃逸。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庞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伤者庞某乙胸部、左下肢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腰部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玉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庞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庞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庞某乙胸部、左下肢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腰部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伤者庞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2、司法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庞某甲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贾玉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庞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任,庞某乙无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贾玉海因流氓,于1993年5月31日被四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又因寻衅滋事,于1997年12月17日被四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6、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贾玉海、庞某甲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7、助力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庞某甲具有助力车手续。8、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贾玉海已被上网追逃。9、入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庞某甲、庞某乙受伤的情况。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贾玉海是其岳父,2015年10月14日中午贾玉海驾车与别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贾玉海告诉陈某某,其去国文医院了,但陈某某在国文医院没有找到贾玉海,打贾玉海的电话也没有人接,2015年10月15日9点多,陈某某才打通贾玉海的电话,得知其在四平市结核病医院住院的事情经过。11、证人庞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4日中午,在某某街道某某村水泥路上,一台摩托车和一台手扶拖拉机相撞,庞某丙到现场并报案,庞某甲、庞某乙受伤倒地,贾玉海在手扶拖拉机前站着的事情经过。12、证人庞某丁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4日12点多,庞某甲骑摩托车驮着庞某乙在庞某丁摩托车前十多米远处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某某村刘某某家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贾玉海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庞某甲和庞某乙受伤,贾玉海在发生事故后没下车,还往后倒车大约半米左右,然后从拖拉机上下来在现场站了一会,就沿水泥路往北跑了的事情经过。13、证人庞某证言,证明庞某甲是其父亲,2015年10月14日12时30分���在某某街道六家村刘某某家门口,庞某甲骑摩托车与贾玉海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现在庞某甲仍然记忆不清的事情经过。14、被害人庞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庞某乙坐着庞某甲骑的摩托车沿某某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某某家处时,与一辆拖拉机相撞的事情经过。15、被害人庞某甲陈述,证明其已不记得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情经过。16、被告人贾玉海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4日中午,在一个弯道上,贾玉海驾驶手扶拖拉机,与对面的摩托车相撞,之后摩托车驾驶员家来了几个兄弟打了贾玉海,贾玉海害怕挨打,就走了的事情经过。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贾玉海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庞某甲1956年8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案发时59周岁,农业家庭户口,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1日在公主岭市国文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花医药费80186.7元,其中特级护理8天,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3天。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医药费收据及病理,证明庞某甲治疗及花医药费的情况。2、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庞某甲花律师代理费5000元。3、鉴定费收据,证明庞某甲花鉴定费情况。4、证明材料,证明庞某甲从2013年1月6日起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砖厂工作的事实。5、公主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庞某甲在城镇居住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庞某甲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3-7肋骨骨折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庞某甲此次外伤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50日为宜。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88311.12元{医药费80186.70元,护理费11043.12元,误工费35502.1元(199.45元/天*28天+199.45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51079.20元[23217.82元/年*20年*(10%+1%)],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人贾玉海赔偿数额的问题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贾玉海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51079.2元及医药费10000元,剩余127231.92元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玉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即89062.34元(127231.92元*70%)。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玉海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玉海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玉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贾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141.54元(51079.2元+10000元+89062.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人民陪审员  刘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