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姜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德惠市人,无职业,住德惠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7日被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姜某甲伙同姜某丙(已判决)及单某某(死亡)于2008年春季一天晚上,在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农安镇种子公司院内,盗窃化肥10袋,价值人民币1850元。2、被告人姜某甲伙同姜某丙(已判决)及单某某(死亡)于2008年春季一天晚上,在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农安镇种子公司院内,盗窃化肥29袋,价值人民币5365元。3、被告人姜某甲伙同姜某丙于2007年8月14日晚上,在农安县农安镇三宝塑料厂院内的锅炉房内、农安县东达橡塑制品厂院内的锅炉房外盗窃电机3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综上,被告人姜某甲共盗窃作案3次,盗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715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单某某、姜某丙证言;(三)被害人成某某、孙某某、高某甲陈述;(四)被告人姜某甲供述;(五)现场指认笔录;(六)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姜某甲伙同姜某丙(已判决)及单某某(死亡)于2008年春季一天晚上,在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农安镇种子公司院内,盗窃化肥10袋,价值人民币1850元。2、被告人姜某甲伙同姜某丙(已判决)及单某某(死亡)于2008年春季一天晚上,在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农安镇种子公司院内,盗窃化肥29袋,价值人民币5365元。3、被告人姜某甲伙同姜某丙于2007年8月14日晚上,在农安县农安镇三宝塑料厂院内的锅炉房内、农安县东达橡塑制品厂院内的锅炉房外盗窃电机3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综上,被告人姜某甲共盗窃作案3次,盗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7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庭审中均供认,并表示认罪。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2、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4、指认现场笔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单某某证言。2、证人姜某丙证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成某某陈述。2、被害人高某乙陈述。3、被害人汪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某甲供述。(五)鉴定意见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2008)118号:证实被盗汪某某家电机2台,估价人民币1400元;被盗美国产美华产有机二胺(每袋50公斤)10袋,估价金额1850元;被盗美国产美华产有机二胺(每袋50公斤)29袋,估价金额人民币5365元;被盗高某乙家Y160-2型17KW电机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物品价值为人民币9715元。(六)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姜某甲程序合法。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姜某甲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姜某甲退还被害单位农安县铁西种子公司人民币7215元;退还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1400元;退还被害单位农安东达橡塑制品厂人民币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