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特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治増与李国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治增,李国贤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特3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高治增,男,汉族,1951年1月20日出生,自治区医药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九区*排**号。委托代理人:郭勇,新疆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国贤,男,汉族,1954年3月19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市公安局家属院1号高层1单元902室。委托代理人:王小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高治增申请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41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高治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被申请人李国贤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高治增申请称,2013年3月30日,我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约定由我承租被申请人位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九区二排10号房屋,用于开设小宾馆。由于房屋不具备开设小宾馆的消防条件,我与被申请人口头协议,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经改造后消防条件达标后再开设小宾馆,被申请人不予改造也不允许我改造,我与被申请人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消防手续,均未获得批准。双方依据口头协议履行合同两年后,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庭审中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提交房产证和相关开设小宾馆的手续,被申请人无法提交。2015年7月21日,我方向被申请人补交第三年房租,被申请人接受房租,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8月4日,因被申请人要求,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仲决字第63号决定书,准予其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以同样的理由和请求再次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在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隐瞒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我方的(2015)乌仲裁字第414号裁决,该仲裁裁决有误。故此申请法院依法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414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李国贤答辩称,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414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裁决正确。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卷宗中有相关笔录、照片和送达回证可以证明,仲裁程序合法。我们双方签订了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了申请人不得转租他人,该合同亦不属于格式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一说。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部门关于不能开设小宾馆的批复。故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414号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六种可撤销的情形,本案中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送达相关仲裁手续,不存在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也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故对申请人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414号裁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5)乌仲裁字第414号裁决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高治增提出的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2015)乌仲裁字第414号裁决的申请。高治增向本院预交的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高治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中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