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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成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3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书记员蓝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伙同同案人成文某(已判刑)在本县新泉镇新西街飞马广告牌旁,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成某某已将被盗车辆退还被害人李某某,并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现金人民币1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伙同同案人成文某(已判刑)在本县新泉镇新西街飞马广告牌旁,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成某某已将被盗车辆退还被害人李某某,并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现金人民币1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成文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他和成某某在新泉镇集镇飞马广告牌处,由他撬锁,二人共同盗得一台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车,车头和后货仓均装有绿色棚布。车子约六成新,经成某某销赃后他分得1000元。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成文某多次打电话讲一台三轮摩托车要修理,被他拒绝。次日凌晨4时许,成文某与被告人成某某将一台用棕绿色布围住的三轮摩托车推至他经营的修理店修理。他估计该车系二人所盗。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本案被刑拘后,亲属一直希望能向被害人退赔取得对方谅解,以得到从轻处罚。后经他多方打听,找回了赃车并将之退还给了被害人,赔偿了1000元现金。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①2014年9月19日晚上,他将一台牌照为FGM418的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自家屋旁被盗,该车系他于2014年4月以5000元所购的二手车。②成某某被抓获后,其亲属多次上门找他赔礼道歉,并将赃车(牌照及车棚布不见了)退还给了他,另外还赔偿了他1000元。他出具了不追究被告人成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及收条。5、证人张某、同案人成文某分别对被告人成某某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成某某对案件现场指认笔录。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8、价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赃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9、被盗车辆的信息资料。10、被害人李某某指认已领取的被盗三轮车的照片。11、2014年9月20日4:31:22被告人成某某与同案人成文某驾驶赃车途经凤南关卡的监控照片。12、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领条和请求对被告人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报告。13、本院(2015)湘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且同案人成文某已被判刑。14、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其对伙同同案人成文某在盗窃涉案摩托时负责望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被告人成某某的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亲属已将赃车退还给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成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