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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屈鹏程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明,被告人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非法持有一支火铳以及火帽、火药、铁砂等物在本县三塘镇赤卫村清水塘组的山上打猎,被途经该地的衡阳县公安局樟树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后被移交给衡南县公安局三塘派出所处理。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蒋某非法持有的鸟铳是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火药枪。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缴赃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4张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屈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