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强制拆除并赔偿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浑南区××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东行初字第202号原告××。委托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浑南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街。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强制拆除并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用于耕种马蔺,共计17.21亩。2012年9月6日,原告于上述二人签订承诺书,约定地上物的青苗补偿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未对涉案马蔺进行评估,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合同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3日将上述马蔺全部毁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决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188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从强拆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街道办答辩称,原告自述拆除时间为2012年6月3日,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自述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2年6月3日,其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关于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年底被告应当给付补偿款之日起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本案应适用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因5年的起诉期限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原告在强制拆除行为作出时即已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告主张其起诉没有超期的第三个理由是强拆行为实施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补偿价格,协商未果后一直通过信访程序救济权利,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信访等相关部门曾经承诺为其解决补偿问题。因此,原告在强拆行为之后找被告协商及到信访部门上访均不属于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被告关于其起诉超期的答辩意见成立。由于被告承认至今仍未对原告被拆迁的地上物予以补偿,故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对其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蕊人民陪审员 李妍人民陪审员 林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