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宇诉被告王永山、邹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宇,王永山,邹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670号原告刘洪宇,男,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王永山,男,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邹桂珍,女,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刘洪宇诉被告王永山、邹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山、邹桂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时约定利息2.0分.二被告用坐落于龙江县鲁河乡繁荣村五屯建筑面积85.1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抵押。双方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借款,二被告自愿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还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推拖并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现将二人共同起诉,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将自有房屋作价35,000.00元卖给原告,实际是被告用来担保向原告借款的35,000.00元,当时借款约定2.0分利息,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只是约定2012年4月30日付清房款。被告王永山、邹桂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2012年4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时约定利息2.0分。同一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坐落于龙江县鲁河乡繁荣村五屯建筑面积85.1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二被告自愿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还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推拖并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将二人共同起诉,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房屋买卖协议(系假买卖真借贷),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能如此是错误的。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山、邹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宇借款本金35,000.00元;二、被告王永山、邹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洪宇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20‰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0元,由被告王永山、邹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人民陪审员 李有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守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