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甲、杨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甲,杨某乙,赵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800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顾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赵某。被告:王某。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赵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某甲经被告杨某乙、赵某、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9.60‰,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下欠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甲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6323.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杨某乙、赵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赵某、王某的住址,无法向四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书面告知,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四被告的其他明确住址。本院认为,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赵某、王某的明确送达地址,应当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余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长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