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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祝庆思与王俊红、淮北市锄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庆思,王俊红,淮北市锄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630号原告:祝庆思,男,1966年9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宋咏,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红,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淮北市锄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欧阳林行,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林,该公司职员。原告祝庆思与被告王俊红、淮北市锄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锄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祝庆思的委托代理人宋咏,王俊红,淮北锄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庆思诉称:2014年5月,淮北锄禾公司在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设立从事苗圃、瓜果蔬菜、农作物的种植与销售基地,建设办公室、仓库、护林房、职工宿舍、厕所、室外地坪等工程。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王俊红施工,王俊红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劳务。2014年9月工程竣工后,王俊红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就下余2200元工资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王俊红主张权利,王俊红均以淮北锄禾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综上,王俊红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同时,淮北锄禾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俊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2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祝庆思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1、祝庆思的身份证复印件。2、淮北锄禾公司的营业执照。3、王俊红的人口信息单。上述证据1-3证明祝庆思、淮北锄禾公司、王俊红的主体资格;4、工资条。证明王俊红欠祝庆思在锄禾农业发展公司办公室工地工资款2200元。王俊红辩称:锄禾公司欠答辩人的工程款,答辩人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2200元。淮北锄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包给王俊红,答辩人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王俊红,与王俊红口头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给其8万元,实际答辩人给付王俊红84000元,王俊红有无将工资支付给原告答辩人不清楚。王俊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工程量计算单。证明淮北锄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淮北锄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收条。证明其共给付王俊红工程款84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王俊红对祝庆思所举证据1-5均无异议。淮北锄禾公司对祝庆思所举证据1-4无异议,但对其所举证据5的内容,认为不清楚。祝庆思对王俊红、淮北锄禾公司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约定了工程款为8万元,也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本院认为:祝庆思所举证据1-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对王俊红所举证据及淮北锄禾公司所举证据,只能证明涉案部分工程量,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淮北锄禾公司在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设立从事苗圃、瓜果蔬菜、农作物的种植与销售基地,建设办公室、仓库、护林房、职工宿舍、厕所、室外地坪等工程。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王俊红施工,王俊红雇佣祝庆思等人从事劳务。工程竣工后,王俊红向祝庆思支付部分工资后,2014年9月28日,就余下2200元工资向祝庆思出具工资欠条,载明“今欠祝庆思在锄禾农业发展公司办公室工地工程款2200元(贰仟贰佰元正)淮北市锄禾农业发展公司没付本人没付王俊红2014年9月28日”。后祝庆思多次向王俊红主张权利,王俊红均以淮北锄禾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迟迟不向祝庆思支付。另查明:王俊红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祝庆思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王俊红拖欠祝庆思工资的事实,祝庆思为王俊红承包的工程付出了劳动,王俊红应依法支付拖欠祝庆思的工资。淮北锄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建设资质的施工人员施工,其转包合同无效,对于王俊红拖欠的工资,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祝庆思要求王俊红、淮北锄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红支付原告祝庆思劳动报酬2200元。二、被告淮北市锄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祝庆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