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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7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7刑初23号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甲,绰号门哥,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孟连县人,住孟连县。被告人岩某乙,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孟连县人,住孟连县。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乙,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孟连县人,住孟连县。以上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代理检察员刀亮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30日2时40分许,被害人岩某丙和朋友岩某丁、岩某戊、岩某庚己人在孟连县黄金海岸KTV旁聊天。被害人岩某丙看到其朋友岩某己的摩托车停在小农贸市场门口,于是高声叫岩某己的名字。这时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从小农贸市场走来,被告人岩某甲以为被害人岩某丙在吼他,于是上前殴打被害人岩某丙。被告人岩某乙、赵某某见状也加入殴打被害人岩某丙。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岩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捅了被害人岩某丙腹部一刀,致其肝破裂、小肠多处穿孔。后岩某丁、岩某戊将被害人岩某丙送往孟连县医院抢救。经孟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岩某丙伤情为重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岩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岩某乙、赵某某系从犯,应以故意伤害罪共同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岩门、岩某甲、赵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岩某丙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岩某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岩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对被告人岩某乙、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岩某甲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被告人岩某乙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赵某某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时许,被害人岩某丙和朋友岩某丁、岩某戊、岩某庚四人在孟连县黄金海岸KTV旁聊天,被害人岩某丙看到其朋友岩某己的摩托车停在小农贸市场门口,于是大声叫岩某己的名字。这时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从小农贸市场走来,被告人岩某甲以为被害人岩某丙在吼他,于是上前殴打被害人岩某丙,被告人岩某乙、赵某某见状也加入殴打被害人岩某丙。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岩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捅了被害人岩某丙腹部一刀,致其肝破裂、小肠多处穿孔。经孟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岩某丙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与被害人岩某丙于2016年4月13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岩某丙愿意谅解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30日3时15分,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孟连县人民医院有人受伤。经出警了解,2015年8月30日2时40分许,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岩某庚四个人骑摩托车来到孟连县小农贸市场对面停车聊天时,从小农贸市场方向走来三个陌生男子,三个陌生男子走过来之后,就和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岩某庚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岩某丙腹部被捅了一刀。民警将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抓获,孟连县公安局遂于当日立案侦查。2、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公信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3、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岩某甲的人身进行检查,依法提取了跳刀1把;公安机关对位于孟连县黄金海岸KTV旁公路上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绘制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照片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辨认、质证。4、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跳刀1把,现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5、孟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岩某丙此次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及被害人岩某丙。6、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7、证人证言(1)证人岩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2时许,我和朋友岩某戊、岩某庚、岩某丙从孟连县老大桥经过,路边停着一辆摩托车像我们寨子岩某己的,我们停下摩托车,打算叫岩某己一起回家。岩某丙叫了几声岩某己的名字,但岩某己没有出来。这时有三个男子从小农贸市场方向向我们走来,其中一个男子就对岩某丙说:“你们叫什么?”岩某丙回答:“我没有跟你们讲话。”那名男子就用手推了岩某丙,把岩某丙从摩托车上推了下去。后对方三名男子就开始打岩某丙,我看见后就过去打了一下对方一名男子,后对方三名男子就开始打我,打了一会,那三名男子又去打岩某丙,之后就走了。岩某丙说他被捅了一刀,后我们就去医院了。(2)证人岩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2时许,我们骑摩托到老大桥时,看到岩某己的摩托车停放在黄金海岸KTV门口,岩某丙就叫岩某己。这时候有三个男子从小农贸市场走过来问岩某丙叫什么。岩某丙说我没跟你们讲话。那三个男子就来打岩某丙。岩某丁去拉他们,那三个男子就去打岩某丁,打完岩某丁,其中一个男子拿出一把跳刀,他们又折回来打岩某丙,他们打完后,我才知道岩某丙被捅伤了。8、被害人岩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0日2时许,我和岩某戊、岩某庚去黄金海岸KTV楼下找岩某丁吃烧烤,我看见岩某己的摩托车停在小农贸市场门口,我就大声叫岩某己的名字。这时有三个男子从小农贸向我们走过来,其中一个男子先动手打我,其余两个男子也过来打我,岩某丁去劝那三个男子,那三个男子就转过去打岩某丁,我站起来用手摸我的肚子,发现我的肠子出来了,我就让岩某庚、岩某戊送我去了医院。9、被告人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我和岩某乙、“阿进”到黄金海岸KTV外面停车处时,与路边几个小伙子吵起来,后双方打起来,我用跳刀捅了一下离我最近的一个小伙子。10、被告人岩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30日2时许,我和“大宝”、岩某甲走到孟连县黄金海岸KTV旁公路时,岩某甲和在公路上的一个小伙子吵起来,我和“大宝”去帮忙,后双方打起来。打完架我们沿着滨河路离开,我无意间摸到岩某甲的右手,发现岩某甲的右手拿着1把展开的跳刀,岩某甲说他刚才捅到一个人。1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30日2时许,我和岩某甲、岩某乙走到黄金海岸KTV旁时有几个人在那里,岩某甲和对方吵起来,并和对方一人打了起来,我和岩某乙也去打对方那个人,后对方另外一个人打了我的头部,我和岩某乙就去打打我的那个人,打了一会儿,岩某甲和岩某乙就往滨河路走了。12、被害人岩某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与被害人岩某丙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岩某丙的谅解,被害人岩某丙希望对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岩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岩某乙、赵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被告人岩某乙、赵某某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岩某乙、赵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得到被害人岩某丙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岩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对被告人岩某乙、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赵某某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四、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的跳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朱格志审判员  谢光良审判员  董美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润玲